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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永冈与邹军团、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冈,邹军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197号原告:刘永冈,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被告:邹军团(又名邹少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地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天门苑6号楼1-2。负责人:戴琪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永冈与被告邹军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冈、被告邹军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被告邹军团已付)、误工费15189.12元、护理费112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元、后续治疗费12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7163.4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军团赔偿;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邹军团驾驶甘L369**号中型货车沿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经静宁县古城镇高旗村董沟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交通事故。静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军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邹军团驾驶的甘L369**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93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邹军团支付了医疗费用,但涉及损害赔偿,无法协商一致,现提起赔偿诉讼。邹军团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治疗期间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认为,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辩称认为,误工费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承担,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交通费愿意承担22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数额为约15000元左右,没有详细清单,我公司愿承担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愿承担22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了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293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指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后续治疗费为约15000元。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2.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票号相连,没有载明乘车时间,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甘L369**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与原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24946.77元(被告邹军团已垫付);2.误工费105.48元/天×143天=15083.64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虽经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但出院后原告仍行动不便,需专人护理,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90天,护理费依法确定为105.48元×90天=949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2天=88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为就医而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但原告为就医而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23767元/年×20年×10%=47534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5年×10%=3415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可酌情确定为2100元;10.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但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原告为鉴定伤残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鉴定费的数额应确定为2200元,以上共计121652.61元。关于原告对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83.64元、护理费9493.2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5210.84元(含被告邹军团已垫付的医疗费24946.7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冈医疗费149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5元,共计34241.77元的80%,即27393.42元;三、鉴定费2200元,原告刘永冈承担4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承担1760元;四、驳回原告刘永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元,减半收取1721.50元,原告刘永冈负担344元,被告邹军团负担13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鹤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