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里县大将军陶瓷店,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1202号原告:龙里县大将军陶瓷店,地址: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南路(西南药都)。经营者:徐昌祥,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龙里县。委托代理人曾崇来,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龙里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龙里县大将军陶瓷店诉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里县大将军陶瓷店经营者徐昌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未到庭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瓷砖货款45548元及利息54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2014年8月24日在原告处议定购买装修材料瓷砖,计划购买54538元的材料,承诺2014年9月30日付清货款。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至2014年9月5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5548元,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只好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法权益。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龙里县大将军陶瓷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销售清单2份、产品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差欠原告货款45548元及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的事实。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经办人陈庆菊到原告处购买瓷砖,双方协商好后,原告遂按被告要求送货。2014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差欠原告货款共计45548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也已出具欠条确认差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瓷砖货款45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里县大将军陶瓷店支付货款45548元;二、驳回原告龙里县大将军陶瓷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友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