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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行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保安服务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辉,佛山市三水区保安服务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行终42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永辉,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38号。法定代表人谢思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圣操,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八号。法定代表人邓沃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永辉因佛山市三水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起诉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永辉系保安公司的员工,被派至佛山市东美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达公司)担任保安。2015年3月29日16时许,黄永辉从东美达公司下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返回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迳口华侨经济区漫江鸡山队三巷5号的家中,途经佛山市三水区X780线与南山镇鸡山村村道交叉路口时,与车牌号为粤E×××××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黄永辉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诊治,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双肺肺炎;3、第一尾椎椎体骨折;4、右侧胫腓骨中段闭合性骨折术后;5、右中上切牙、右上侧切牙拔牙术后;6、糖尿病;7、气管切开术后;8、重度贫血;9、泌尿系感染;10、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12、胆道感染。黄永辉的妻子温秋兰于2015年6月29日向三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水人社局于2015年7月7日受理申请。经调查,三水人社局于2015年9月4日作出三人社工西认字(2015)3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35号决定书)。保安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三水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29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辉在无信号控制、无警察指挥的路口存在转弯车未让直行车的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吴辉文存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两人均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三水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佛交管公交决字(2015)第440607-29004477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永辉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存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14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水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三水人社局是否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辉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该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而涉案的交通事故显然并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范围。此外,如法院查明事实所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黄永辉存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这一重要违法情形。综合以上两点因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案件的证据,应不予采信。保安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曾质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但三水人社局却未考虑到上述问题而直接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继而将黄永辉受伤认定为工伤,因此,三水人社局作出的335号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水人社局作出的335号决定书;二、三水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黄永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水人社局负担。上诉人黄永辉上诉称:一、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原审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期间及工伤认定阶段,被上诉人保安公司均未提出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存在程序问题,其至现在才提出行政诉讼,纯属故意拖延时间。二、原审法院撤销原审被告三水人社局作出的335号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主要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作出工伤认定,即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妥,但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且原审无权直接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应由被上诉人通过行政诉讼或者检察院监督撤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被撤销之前该认定书仍然有效。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部门规章,是指引性的规定,并不是法律,不具有强制力。而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故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引用部门规章来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安公司辩称:原审被告三水人社局主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335号决定书,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故原审被告作出的335号决定书是不符合事实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曾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原审被告未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而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黄永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三水人社局述称:被上诉人保安公司只是主观推定上诉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须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资质的人员来进行,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该方面的资格,其无权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吴辉文本人清楚事故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与其权益息息相关,但其本人亦认可承担同等责任。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原审被告已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事故认定书,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上诉人黄永辉上诉有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三水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收到上诉人黄永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335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被告三水人社局以第NO.0035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据作出的被诉之335号决定书是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交通事故相对方吴辉文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审被告基于此认为上诉人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继而认定上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经查,第NO.0035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简易程序处理,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而上诉人的受伤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双肺肺炎;3、第一尾椎椎体骨折;4、右侧胫腓骨中段闭合性骨折术后;5、右中上切牙、右上侧切牙拔牙术后;……。即上诉人的受伤明显不属于轻微伤,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上述规定。同时,佛交管公交决字(2015)第440607-29004477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存在除“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外,还存在诸如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等违法行为,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这一重要违法情形,有可能影响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综合以上两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应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未考虑上述情形而直接采纳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其作出的335号决定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形。上诉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部门规章,不具有强制力,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属于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其对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强制力。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故原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审理该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在撤销335号决定书的同时责令原审被告三水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黄永辉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由原审被告在重新进行处理时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赟审 判 员  何丽容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璐璐梁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