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6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长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九美光学透镜有限公司、李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长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九美光学透镜有限公司,李春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867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长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亭和路73号。法定代表人:张毓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丹阳市九美光学透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朝华模具城C街北区19-20。法定代表人:李春宝。被告:李春宝。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长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与被告丹阳市九美光学透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美公司”)、李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美公司、李春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九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24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李春宝对被告九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九美公司自2016年4月开始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提供各类塑制产品。另,被告李春宝就被告九美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结欠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九美公司、李春宝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春宝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李春宝,任九美公司负责人,鉴于九美公司与长宏公司双方存在光电材料等相关产品的加工或买卖关系,为使合作关系稳固,确保长宏公司权益,本人愿意为九美公司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长宏光电解除与九美公司业务关系止期间所发生的全部货款等应付款项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该承诺书加盖了九美公司的公章,其落款处的担保承诺人一栏则由李春宝签字确认。被告九美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6年7月6日,九美公司对长宏公司应付款合计245000元”,上述款项于2016年7月31日均已届付款期限,被告九美公司允诺其中的105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另14万元最迟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如有一期迟延或者未支付,视为全部到期,应一次性全数支付”。《还款计划书》落款处加盖了九美公司公章,并由被告李春宝署名确认。经询问,原告长宏公司称原告与被告九美公司自2016年3月开始业务接洽,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塑制产品,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李春宝即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被告九美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结欠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3月28日起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到期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九美公司遂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款总额并承诺还款期限,同时由被告李春宝签字确认,但被告自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还款计划书》、《保证担保承诺书》、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九美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主张原告与被告九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九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5000元未付的事实,经审核该欠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未到庭就相关事实提出异议或者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就原告诉请主张的原告与被告九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九美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45000元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九美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主张被告九美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未付款24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宝以《保证担保承诺书》的形式承诺就被告九美公司于交易过程中结欠原告的债务向原告长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春宝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九美公司、李春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其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九美光学透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长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24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春宝对被告丹阳市九美光学透镜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丹阳市九美光学透镜有限公司、李春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计2488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共计4233元,由被告丹阳市九美光学透镜有限公司、李春宝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刘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