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04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叶欢与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欢,胡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1113号原告:叶欢。被告:胡建军。原告叶欢与被告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原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了100000元人民币,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胡建军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叶欢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当时陈述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胡建军向原告叶欢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原告4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2013年7月13日,被告胡建军重新向原告叶欢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叶欢借款13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再次遇见被告胡建军,双方协商欠款事宜。经协商后,被告胡建军于当天就未偿还的所有欠款向原告叶欢重新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写明被告胡建军尚欠原告叶欢100000元,承诺于农历2014年12月30日(即2015年2月18日)之前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建军就欠原告尚未还清的债务,经双方协商后,于2014年10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理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叶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借款届满期限为农历2014年12月30日(即2015年2月18日),故本院对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之日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胡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善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思思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