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饮学、任秀荣、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与被上诉人邹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饮学,任秀荣,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邹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字第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饮学,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秀荣,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经营者杨饮学,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石长青,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丽婷,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饮学、任秀荣、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秀荣,上诉人杨饮学及其作为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的负责人,被上诉人邹丽的委托代理人石长青、石丽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注册于2013年5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杨钦学;被告任秀荣与被告杨钦学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聚乙烯塑料颗粒8吨,单价为8400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聚乙烯塑料颗粒24.75吨,单价为8330元每吨;总价值为273367.5元。后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索回货款13367元。被告杨钦学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邹丽货款260000元,杨钦学,2016年6月6日”的欠条一支。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250000.5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杨钦学承诺货到付款。经询问,三被告否认,主张货物系一次订购两次发货,被告未承诺货到付款;而是在货物用完无质量问题再次要货时才付上一次货款。原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虽然被告杨钦学系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但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依法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且结合本案的主要证据即欠条系被告杨钦学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事实,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产生的债务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杨钦学承担。同时,虽然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但结合庭审查明被告任秀荣无业的事实,可推定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的收入用于被告杨钦学与任秀荣夫妻共同生活、系其夫妻共有财产,故该债务应以被告杨钦学与任秀荣的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经庭审调查,原告向被告杨钦学经营的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供货、被告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尚欠原告货款250000.5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应依法偿还原告主张的货款250000元,该货款应以被告杨钦学、任秀荣的共有财产清偿。因原、被告对付款期限各执一词,且均未举证,故被告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应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名誉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被告杨钦学与被告任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邹丽货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6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判后,杨饮学、任秀荣、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邹丽向晓东塑料厂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二、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任秀荣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丽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邹丽货款250000元的事实认可。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邹丽向晓东塑料厂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除了陈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任秀荣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杨钦学与任秀荣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任秀荣无业,可推定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的收入用于被告杨钦学与任秀荣夫妻共同生活,系其夫妻共有财产。现上诉人主张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的债务不应当由任秀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杨饮学、任秀荣、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50元由上诉人杨饮学、任秀荣、长治市城区晓东塑料制品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琼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樱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