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周自元、胡菊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周自元,胡菊华,宜昌敦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8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17号。负责人刘明尧,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自元,男,汉族,1962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胡菊华,女,汉族,1960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宜昌敦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C206-2。法定代表人胡菊华,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执行人周自元、胡菊华、宜昌敦宏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周自元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340262.8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罚息55138.135元,合计395400.93元;并以34026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40262.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若被执行人周自元未能履行前述给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周自元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小溪塔街道华翔星城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或由被执行人胡菊华、宜昌敦宏商贸有限公司对未获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周自元、胡菊华、宜昌敦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710.50元及执行费612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自元、胡菊华、宜昌敦宏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5236.43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周自元、胡菊华、宜昌敦宏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4026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利息及罚息。三、被执行人周自元、胡菊华、宜昌敦宏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40262.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郑学斌执行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