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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侯建河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建河,曾用名ABO(阿波),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福建××大学基建处原副处长、新校区规划建设办公室原副主任,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抓获并先行羁押于云南省瑞丽市看守所,同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章小燕、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建河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刑辖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强、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建河及其辩护人章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上半年间,被告人侯建河在担任福建××大学基建处副处长、新校区规划建设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非法收受福建××大学新校区工程项目承建商王某送款共计9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在项目施工建设、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为王某谋取利益。2007年1月,侯建河潜逃,于2016年3月20日在云南省瑞丽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侯建河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侯建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侯建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0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建河具有坦白、退赃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侯建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侯建河具有坦白情节;2、王某系主动送款,侯建河并未造成国家利益损失,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3、侯建河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综上请求对侯建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上半年间,被告人侯建河利用担任福建××大学基建处副处长、新校区规划建设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王某挂靠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中标福建××大学新校区图书馆建设工程,挂靠的福建六建建工集团公司中标福建××大学新校区理工楼群工程,挂靠的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福建××大学行政楼及东大门、北大门工程,挂靠的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福建××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四期工程以及文科楼群、音乐楼群建设工程,挂靠的福州铁建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福建××大学新校区五期学生公寓工程,在参与王某所挂靠公司的施工建设、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先后五次收受王某送款共计9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侯建河在福州闽江公园附近收受王某送款20万元。2、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侯建河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附近收受王某送款30万元。3、200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侯建河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附近收受王某送款10万元。4、200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侯建河在福州市江滨路附近收受王某送款10万元。5、200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侯建河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附近收受王某送款20万元。2007年1月,被告人侯建河潜逃,于2016年3月20日在云南省瑞丽市住处被抓获归案。侯建河到案后已退缴全部赃款90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人侯建河向本院预交相关款项2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建河身份基本情况。2、福建××大学关于侯建河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干部履历表、中共福建××大学委员会关于调整新校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和下设机构成员的通知、福建××大学新校区建设办公室会议纪要、基建处工作职能与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侯建河于2003年5月27日被福建××大学聘任为基建处副处长(主持工作),于2005年3月起兼任新校区规划建设办公室副主任,自2005年4月还任招标工作小组副组长;基建处副处长的岗位职责是协助分管工程部,分管施工现场,掌握工程进度。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福建××大学为事业法人。4、福建××大学关于给予侯建河开除处分的决定、中共福建××大学委员会关于将侯建河党内除名的决定,证实被告人侯建河于2007年1月14日离岗,于2008年3月15日被开除。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凭证、工程招标文件,证实王某挂靠的相关公司中标福建××大学新校区的理工楼群、图书馆、行政楼、生活区四期工程、五期学生公寓工程以及文科楼群、音乐楼群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其中关于理工楼群以及图书馆工程的建设费用申请单上有被告人侯建河的签批。6、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3月20日上午,云南省瑞丽市公安边防大队侦查队在瑞丽市抓获被告人侯建河;侯建河于2016年3月20日至3月23日被羁押于云南省瑞丽市看守所。7、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6年3月30日、7月6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向被告人侯建河扣押11万元、79万元,总计90万元。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侯建河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其在承建福建××大学图书馆工程中,因侯建河经常到工地例行检查,其与侯建河认识。之后其先后五次送给侯建河90万元,具体是:(1)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图书馆工程快完工时,其约侯建河在江滨路闽江公园边见面。在车上其送给侯建河20万元,感谢他在其承建图书馆工程中的关照,并请求侯建河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2)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其约侯建河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附近见面,送给侯建河30万元,请侯建河在理工楼群项目给予支持关照并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3)2005年9月间,其挂靠福建省三建公司中标福建××大学行政办公楼工程项目后,其约侯建河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附近见面,在其车上,其送给侯建河10万元,感谢侯建河支持其中标该项目。该项目招标前,其联系侯建河,告诉他自己挂靠公司的名称,投标前侯建河告诉其招标时间安排及招标资格审查等信息。(4)2005年年底的一天,其挂靠福州市三建公司中标福建××大学生活区第四期工程。其约侯建河在江滨路见面,在其车上,其送给侯建河10万元,感谢他对其中标工程项目的关照。(5)2006年年初的一天,其和唐某、郑某等人挂靠的公司中标福建××大学音乐楼群、文科楼群及第五期学生公寓工程后,其约侯建河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附近见面,在其车上,其送给侯建河20万元,感谢对其中标两个项目工程的支持。9、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05、2006年间,其与林某合作开办水泥预制管加工厂,资金周转不来,向侯建河借钱,侯建河表态能帮忙借到钱,之后其让林某与侯建河具体联系借款事宜。侯建河有借钱给工厂,具体金额其不清楚,要问林某。10、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5至2007年间,其与廖某合股经营的水泥预制厂资金紧张,经廖某介绍,其认识侯建河,侯建河表示可以向别人借到款项来借给其,后侯建河拿来40万元左右借给其。11、被告人侯建河的供述以及悔过书、自我交待,供认其在担任福建××大学基建处副处长期间,于2005年至2006年间收受了王某五次送款共计90万元,具体是:第一次是2005年年中的一天,图书馆工程快完工时,王某约其到福州江滨路闽江公园边见面,在王某车上,王某让其抓紧图书馆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其答应会抓紧组织,后王某送其20万元,感谢其关照他承建的图书馆工程。第二次是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理工楼群开始动工,王某约其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附近见面,在王某车上,王某称理工楼群项目是他中标承建,望其能继续关照支持,并送其30万元。此后项目施工中,其均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碰到问题其也积极帮助协调解决。第三次也是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福建××大学行政办公楼工程项目确定中标单位后,王某约其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对面的路边见面,王某说该项目是他中标,感谢其的支持,送其10万元。该项目招标前,王某打电话说他挂靠了几家企业参与竞标,并把公司名称告诉其,请其多多关照。其表示能帮忙会尽量帮忙。第四次是2005年年底的一天,福建××大学生活区第四期工程项目确定中标单位后,王某打电话约其在福州市江滨路三县洲大桥路段的路边见面,王某说该项目是他中标,他要好好做,并送其10万元,感谢其帮忙。该项目招标前,王某打电话说他挂靠了几家企业参与竞标,请其多多帮忙,希望能中标。第五次是2006年年初的一天,学生公寓第五期及音乐楼群、文科楼群工程项目确定中标单位后,王某约其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对面路边见面,送其20万元。项目招标前,王某联系其给予关照。王某多次送款是因为其是基建处副处长,又兼任新校区规划建设办公室常务副主任,按照建筑行业潜规则,王某害怕其刁难,为了顺利中标、承建工程,想与其搞好关系,取得其的支持与关照。王某提出的合理要求其一般都会答应,并及时拨付工程款、帮助解决工地出现的问题。其收受王某的钱款大部分借给别人,小部分自己用掉。2005年下半年,其借给林某46万元经营水泥预制管厂,后来又借给黄某某30多万元经营商贸公司。2007年,因王某被福建省纪委带走调查,其担心自己与他的经济问题说不清楚会受到法律处罚,先后逃往上海、昆明、瑞丽等地,并购买了缅甸身份证,后在瑞丽购房长期居住。(二)辩护人提供的保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侯建河预交相关款项25万元。上述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90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建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赃款并预交相关款项,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建河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好、据此请求对侯建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建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预交的相关款项予以抵扣)。(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九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庄伟鹏审 判 员  蔡媛媛人民陪审员  XX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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