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融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国徽、李银妹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融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国徽,李银妹,广西南宁市远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856号原告:南宁市融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那洪大道39号奥园·雅典组团奥园大厦办公用房六楼。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朝光,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千,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徽,男,汉族,1976年4月5日,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李银妹,女,汉族,1970年11月5日,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广西南宁市远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24号综合楼三楼二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徽,公司总经理。原告南宁市融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与被告陈国徽、李银妹及广西南宁市远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洋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麦志文、黄爱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徽、李银妹及远洋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达公司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陈国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邕融授字(2015)年第0002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的期限内,在最高借款本金金额为800000元内,根据被告陈国徽的需要分次向其提供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7.83‰(注:换算年利率为21.4%)。双方同时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据为准。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发生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国徽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签发了一份《借款借据》,其中明确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于2015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800000元借款转给了被告陈国徽。2015年4月24日,被告李银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邕融抵字(2015)年第0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银妹为被告陈国徽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位于兴宁区××路××号山渐青低层住宅9号楼××号房(建筑面积276.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其后,被告李银妹与原告共同向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取得了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4月24日,被告广西南宁市远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邕融保字(2015)年第0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南宁市远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陈国徽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陈国徽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未还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被告陈国徽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陈国徽除了仍须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1.4%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计付违约金。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同意减按年利率24%(含违约金)计算被告陈国徽未按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含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共计106天,被告陈国徽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55758.9元(800000元×24%÷365天/年×106天)。鉴于被告陈国徽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违约,为避免诉累,敬请法院一并判令被告陈国徽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被告陈国徽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之日的期间就未还借款本金数额按年利率24%继续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因被告陈国徽拒不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金行为,原告不得不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并支出了37230元律师,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陈国徽承担。由于被告李银妹对于被告陈国徽的前述债务提供了其位于兴宁区××路××号山渐青低层住宅9号楼××号房作为抵押担保,故法院应当确认原告有权以被告李银妹提供的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由于被告广西南宁市远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告陈国徽的前述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法院应判令被告广西南宁市远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国徽的借款债务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陈国徽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含逾期还款违约金)55758.9元(自2015年11月7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以后另计);3、被告陈国徽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其还清借款本息之日就未还借款本金数额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含逾期还款违约金);4、被告陈国徽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37230元;5、确认原告为实现上述第1-4项债权,有权以被告李银妹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兴宁区××路××号山渐青低层住宅9号楼××号房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广西南宁市远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国徽的上述第1-4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7、由被告陈国徽、被告李银妹、被告广西南宁市远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融达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经营资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国徽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4、电子交易回单,共同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5月6日将80万元借款转给了被告陈国徽,双方确认借期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5、《最高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李银妹为被告陈国徽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了位于兴宁区××路××号山渐青低层住宅9号楼××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6、《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李银妹提供的抵押房屋于2015年4月30日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广西南宁市远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陈国徽的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8、陈国徽付息明细账,证明被告陈国徽支付利息情况;9、《诉讼代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须支付律师服务费37230元;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已经支付律师服务费37230元。被告陈国徽、李银妹、远洋物业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国徽、李银妹、远洋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的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金融公司。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徽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邕融授字(2015)年第0002号,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在最高借款额人民币800000元内,根据被告陈国徽的需要分别向其支付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7.83‰;原告在被告陈国徽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及本合同约定的抵押、保证合同均生效的5各工作日内向被告陈国徽发放借款;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陈国徽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协调被告李银妹的兴宁区××路××号山渐青低层住宅9号楼××号资产向原告作担保,并签订资产抵押合同及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国徽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协调被告广西南宁市远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作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国徽未能按时偿还的本息,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50%计收违约金,被告陈国徽仍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若产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银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邕融抵字(2015)年第0003号,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陈国徽与原告所签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陈国徽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李银妹愿意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在人民币800000元最高额内原告向被告陈国徽发放的所有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被告陈国徽在主合同项下应付的其他费用;被告李银妹以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项下的资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孳息等;被告陈国徽未按时足额偿还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被告陈国徽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李银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为位于兴宁区××路××号山渐青低层住宅9号楼××号房,该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编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银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号,债权数额为800000元。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远洋物业公司于当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邕融保字(2015)年第0003号,合同主要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远洋物业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陈国徽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如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另设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变化等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2015年5月6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陈国徽给付了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国徽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723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金融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陈国徽在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徽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含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借款利率的50%计收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含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723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银妹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远洋物业公司为被告陈国徽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远洋物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洋物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国徽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徽返还原告南宁市融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陈国徽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利息为55758.9元;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以被告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付);三、被告陈国徽支付原告南宁市融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7230元;四、原告南宁市融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权在800000元范围内以被告李银妹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编号:邕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广西南宁市远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陈国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73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陈国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30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小佳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黄爱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时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