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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道为与福清市城头镇城头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为,福清市城头镇城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959号原告:陈道为(又名陈能妹),男,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云,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和,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清市城头镇城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城头村。法定代表人:陈振彬,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友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必成,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道为与被告福清市城头镇城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头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和与被告城头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道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头村委赔偿占用资金842000元给陈道为造成的损失计344041.2元(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城头村委负担。事实和理由:陈道为又名陈能妹。2010年3月23日,福清市人民政府将福清市水产供销公司原城头水产门市部(以下简称“城头水产门市部”)按评估价542000元协议转让给福清市城头镇人民政府,用于城头村委村建设文体娱乐设施。2010年8月2日,城头村委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在陈道为附带捐资300000元给城头村委村集体公益事业使用的条件下,将城头水产门市部以542000元价格转让给陈道为。2010年9月1日,陈道为付清上述转让款542000元,并支付所谓的捐资款300000元,共计842000元给城头村委。款目付清后,城头村委未将城头水产门市部交付给陈道为,并一直占用城头水产门市部作为店面出租,且拒不办理转让手续。经陈道为长期交涉,城头村委才于2016年4月16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同意退还转让款和捐资款共计842000元给陈道为,并按月利率0.6%向陈道为赔偿损失。2016年5月4日,城头村委退还了转让款和捐资款共计842000元给陈道为,但拒不支付赔偿款。城头村委辩称,一、城头村委与陈道为之间关于城头水产门市部的转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城头村委是基于合同无效才返还给陈道为542000元,且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任何转让合同。二、陈道为捐赠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的300000元与上述转让互相独立并无关联。城头村委退还的受赠款项3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但基于城头村委存在重大误解才导致退还上述受赠款,现城头村委保留主张撤销的诉权。三、关于城头村委村民代表大会中对陈道为要求的按月利率0.6%支付转让款利息的相关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城头村委返还给陈道为542000元是基于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才予以退还,且该合同的签订陈道为存在过错,现要求按月利率0.6%支付542000元转让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陈道为捐赠行为中的300000元已经用于村公益事业开支,不存在占用资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四、城头村委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中关于月利率0.6%明确指出是“适当补些利息”,该表述属于补偿性的赠予,赠予本身属于实践性合同,况且会议记录没有对补偿利息的基数、计算期限进行决议。因此对该补偿性、赠予性质的所谓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并且,城头村委会议记录本身只是内部文件,陈道为以此作为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陈道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陈道为居民身份证、城头村委证明、福清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四)复印件、2010年8月2日城头村委会议纪要复印件、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2016年4月16日城头村委会议纪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城头村委法定代表人陈振彬居民身份证、福清市民政局出具的陈振彬当选城头村委主任的当选证、福清市城头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城头村委提交的城头村新农合缴费清单、多栏账、工程建设管理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因上述证据仅加盖城头村委公章,属于城头村委自述范畴,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8日上午,福清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同意将城头水产门市部按评估价542000元协议转让给福清市城头镇人民政府,用于城头村委村建设文体娱乐设施。后陈道为与城头村委之间进行口头约定,由城头村委将城头水产门市部以54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道为,由陈道为捐资300000元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2010年8月2日,城头村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陈道为愿意捐资2800000元用于建设教学楼,捐资500000元用于扩建幼儿园,城头村委将城头水产门市部以54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道为,陈道为愿意捐资300000元给村集体公益事业使用等事项进行表决,并作出同意的表决意见。为此,陈道为于2010年9月1日将城头水产门市部的转让款542000元和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使用的捐资款300000元转入城头村委的银行账户,由城头村委分别出具收款金额为542000元和300000元的收款票据各一份交给陈道为收执。该款目付清后,城头村委并未将城头水产门市部交付给陈道为使用。后经陈道为交涉,城头村委于2016年4月16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退还陈道为上述转让款542000元和捐资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2016年5月4日,城头村委将上述转让款542000元和捐资款300000元返还给陈道为。2016年8月2日,福清市城头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交给城头村委,该份证明载明:“2010年8月2日,经查询城头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陈能妹愿意捐资2800000元建设教学楼,捐50万元扩建幼儿园,城头村将水产站以5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能妹,陈能妹愿意捐资30万元给村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2016年4月16日,城头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同意退还84.2万元转让款和捐款,并支付陈能妹0.6%月息。经我办与市经管站咨询有关利息是否可以支付的问题,市经管站答复:除原先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有明确的,可以支付,未明确的,不得支付。我办在账前审核中,虽然城头村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支付陈能妹0.6%月息,但我办已知会城头村,不得支付。”嗣后,陈道为要求城头村委赔偿利息损失未果而诉至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道为捐资300000元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是否属于附条件捐赠;2、陈道为与城头村委之间的口头约定转让城头水产门市部的效力及责任承担。1、陈道为捐资300000元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是否属于附条件捐赠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福清市城头镇城头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中对于涉案款项的相关表述来看,如2010年8月2日会议记录中载明:“至于原水产店(注:城头水产门市部)让给陈能妹(注:即系陈道为),陈能妹愿意捐30万元给村搞公益事业之用”以及在2016年会议记录中载明:“今陈道为提出在无法解决(注:城头水产门市部转让问题)之下,将82万余元退还,并要求适当给予几年来的利息”、“经代表商量同意退还转让金及送老人会资金计82.5万元”等内容上看,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陈道为主张其捐资300000元是以城头村委将城头水产门市部以542000元价格转让给陈道为作为前提条件的事实盖然性较高,本院有理由相信陈道为的该项主张。城头村委主张陈道为捐资300000元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与转让城头水产门市部互相独立并无关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陈道为与城头村委之间的口头约定转让城头水产门市部的效力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城头村委将用于该村建设文体娱乐设施的城头水产门市部转给陈道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与此达成的口头约定转让事宜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城头村委在明知城头水产门市部系用于该村建设文体娱乐设施的情况下,仍将城头水产门市部转让给陈道为,并收取陈道为转让款及捐资款共计82.5万元,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城头村委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占用上述款项给陈道为造成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城头村委已于2016年5月4日将上述转让款和捐资款共计842000元返还给陈道为,本院予以照准。利息损失可自上述款项交付之日即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即2016年5月4日止。陈道为主张按月利率0.6%计付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福清市城头镇城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道为支付占用资金842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月利率0.6%)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福清市城头镇城头村民委员会负担(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武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游林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