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444号原告: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E路99号。法定代表人:梁树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昌,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冯家岭村。法定代表人:徐广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语思,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西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昌、被告冯西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张语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6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空压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M0GF21.5/8-132G型空压机2台,价款合计50.6万元。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全部设备,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30.6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几十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西煤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使没有时效问题,质保金与剩余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同,应分开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冯西煤业承认原告金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金昊公司与被告冯西煤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后,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收到上述设备,依据合同中“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50%,货到验收合格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45%,余5%质保金一年内全部付清”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2月16日给付货款25.3万元(50.6万元×50%),于2012年3月4日前给付货款22.77万元(50.6万元×45%),剩余货款2.53万元(50.6万元×5%)于2013年2月26日前全部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0.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自2012年2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货款5.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5日起支付货款22.77万元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19日起支付上述欠款共计28.07万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3年2月27日起支付剩余货款2.53万元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0.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8.07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2.5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4元,由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