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安新县。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安新县安州镇后午门村刘某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打斗,陈某某拳头巴掌将刘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受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刘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袁某、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住院病案,诊断书,调解协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张 苗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向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