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与刘振全、张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刘振全,张传萍,吴富林,韦兴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3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163号法定代表人:何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树新,男,该支行职工。被告:刘振全,男,1979年11月28人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张传萍,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吴富林,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韦兴涛,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流支行)与被告刘振全、张传萍、吴富林、韦兴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全、张传萍、吴富林、韦兴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北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振全、张传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964.17元,本息合计51964.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富林、韦兴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清偿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告农行北流支行、被告刘振全与被告吴富林、被告韦兴涛共同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本联保小组的组成均属各成员的自主自愿行为,各成员需遵循互信、互助、互保、互督的原则,共同履行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有关合同文本的各项条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贵行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振全(借款人),被告吴富林(担保人)、被告韦兴涛(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206201201301154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被告刘振全可以在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循环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还息;如被告刘振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被告刘振全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农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12)在农行自助银行设备上借款5万元。被告刘振全未按时付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即利息1964.17元。被告吴富林、被告韦兴涛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传萍作为刘振全之妻,应与刘振全一起共同清偿上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刘振全、张传萍、吴富林、韦兴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振全、张传萍、吴富林、韦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振全、吴富林、韦兴涛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小组各成员向贵行贷款的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等。2013年11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振全(借款人)、被告吴富林(多户联保担保人)、被告韦兴涛(多户联保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5万元;2、用款方式为: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借款人在5万元额度内可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3、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4、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6、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万元;7、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8、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刘振全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农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12)在农行自助银行设备上借款5万元。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刘振全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964.17元。另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是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被告刘振全与被告张传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北流支行与被告刘振全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发生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经发放了借款给被告刘振全,被告刘振全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振全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富林、韦兴涛在本案《农行贷款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原告与被告吴富林、韦兴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担保人之间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担保人吴富林、韦兴涛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韦兴涛、吴富林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刘振全与被告张传萍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传萍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全、张传萍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刘振全、张传萍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2015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1964.17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进行计算);三、被告吴富林、韦兴涛对被告刘振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富林、韦兴涛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振全追偿。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元,原告已预交549元,由被告刘振全、张传萍、吴富林、韦兴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谟君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