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强与被告彭亮、彭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强,彭亮,彭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968号原告:杨明强,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彭亮,男,1986年7月30日生,汉族。被告:彭乐平,男,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杨明强与被告彭亮、彭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明强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传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亮、彭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彭亮向原告杨明强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借到原告杨明强人民币405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2015年8月21日,被告彭乐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表示彭亮向原告杨明强借的40500元,由彭乐平偿还,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彭乐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后,下余15500元未还。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杨明强要求被告还款15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亮、彭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强1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彭亮、彭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高传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谢朋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