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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谢爱彬与朱炳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彬,朱炳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688号原告:谢爱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芹,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炳香。原告谢爱彬与被告朱炳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炳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爱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砂石款5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2015年2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金额60500元。事后被告给付10000元,并重新出具505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朱炳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截止2015年2月4日尚欠原告砂石款605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原告追要下,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谢爱彬砂石款50500元,用于张甸幼儿园工程。被告未能付清上列费用,引起诉讼。上列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朱炳香理应及时清偿剩余砂石款。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炳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爱彬砂石款5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依法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志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