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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5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翁建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翁建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2民初562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2号。(下称广发行)负责人:朱少彦,系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翁建染,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广发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65705.93元及截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16日为191120.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了《生意人卡(生意红)贷款合同》,原告授予被告18万元贷款额度,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在身份信息核对系统中,输入原告提供的被告翁建染的公民身份号码,但未能查询到符合条件的记录。经询问,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的亲属联系后,其亲属称被告已经死亡。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详细户籍信息或死亡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被告现身份信息不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2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符慧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