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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行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新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行终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169号。法定代表人王清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子钧,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凯予,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新岭,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住河南省唐河县。上诉人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富民公司)因被上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谢新岭系江苏富民公司员工。2015年1月1日凌晨3时46分,谢新岭因右眼受伤到溧阳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晶体脱位。2015年1月12日,谢新岭到南京宁益眼科中心就诊,并接受了手术治疗,伤情好转后出院。2015年7月9日,谢新岭向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溧阳人社局受理谢新岭的申请后向江苏富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江苏富民公司向溧阳人社局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称谢新岭虽然在单位工作,但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5年7月10日,溧阳人社局对谢新岭的同事高强进行了调查询问,高强陈述,发生事故时,其与谢新岭都在上夜班,维修矫直机,谢新岭被突然断裂的皮带打伤右眼。2015年8月27日,溧阳人社局对谢新岭进行了调查询问,谢新岭陈述了其受伤的经过,与高强所述一致。2015年9月5日,溧阳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第06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新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江苏富民公司收到后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溧阳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以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结合溧阳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于谢新岭发生的事故,溧阳人社局分别对谢新岭和高强进行了调查询问,两人陈述一致。根据谢新岭提交的病历材料,其受伤后也立即前往溧阳市中医院就诊。溧阳人社局认定谢新岭系因工作原因受伤具有事实依据,谢新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溧阳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富民公司称发生事故时系元旦休息时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日单位员工放假休息,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富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江苏富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谢新岭虽然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但事发当天是元旦休息,因此其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上诉人谢新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认为溧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溧阳人社局作为溧阳辖区内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溧阳人社局根据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认定谢新岭在江苏富民公司工作期间被突然断裂的皮带打伤右眼,应当认定为工伤,遂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第06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江苏富民公司收到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其未能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认为事发当天是法定休息日不上班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驳回江苏富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富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淑琴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