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巴彦花镇。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阿鲁科尔���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12月29日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31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已另案处理)醉酒后在“谷里一香”烧烤店,无故殴打了被害人德某甲。经鉴定,被害人德某甲左颞部创口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白某��、白某某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上网追逃。另案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白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街道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德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阿)公(司)鉴(法)字[2015]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民事协议书、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另案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曙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龙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