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中兰与韩飞,胡天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兰,胡天银,韩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164号原告王中兰,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韩松,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天银,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韩飞,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韩春荣,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兰与被告韩飞、胡天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洪秋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胡天银,被告韩飞的委托代理人韩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兰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韩飞因购买商品房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胡天银与韩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系被告胡天银二姐。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起诉,一、要求被告韩飞、胡天银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胡天银辩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属实,两次共计借款11万元。被告韩飞辩称,购买房屋借款不属实,实际上被告韩飞只收到4万元现金,原告主张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飞、胡天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王中兰借款,2013年2月14日,被告韩飞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韩飞向王中兰借拾壹万元整,110000元,2013.2.4日以前出的条子全部作废。借款人:韩飞,2013年2月14日”。双方之间借款均是现金支付,且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借款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2016渝01**民初218号判决书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飞、胡天银支付借款1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等证据为证,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韩飞应在债权人催收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法律还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韩飞借款时,韩飞、胡天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胡天银也未向本庭举示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除情形,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韩飞、胡天银共同偿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飞、胡天银支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次日既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飞辩称实际上原告王中兰只支付4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王中兰有欠条载明是多次借款形成的110000元债务,且被告韩飞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因此对于被告韩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飞、胡天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兰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韩飞、胡天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冷洪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