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4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景妮、押菲等与张国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妮,押菲,押季夏,张国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531号原告马景妮,女,汉族,生于1964年,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押菲,女,汉族,生于1990年,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押季夏,女,汉族,生于1995年,住河南省禹州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要,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丙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景妮、押菲、押季夏诉被告张国要、王庆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三原告于2016年9月2日依法撤回对被告王庆远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彬,被告张国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丙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张国要驾驶被告王庆远的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线禹州市××镇××坡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马景妮之夫押天西(禹州市方山三中教师)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原告马景妮推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景妮受伤、原告马景妮之夫押天西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国要作为司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对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恶性交通事故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庆远为KBJ962号小型轿车车主应当承担对原告马景妮及死亡人押天西的一切经济赔偿;被告王庆远所有的KBJ962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1月23日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要、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景妮的医疗费786.68元、车损1540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1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景妮、押菲、押季夏因交通事故造成押天西死亡的医疗费1661.5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要辩称:事故发生后,我驾驶的车辆一直在现场,只是我害怕挨打才离开现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根据现有证据,我公司没有查询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信息,即便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因事故发生时,存在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和规定,我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马景妮、押菲、押季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押天西、马景妮结婚证复印件和禹州市方山镇马庄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马景妮与受害人押天西是夫妻关系,原告押菲、押季夏是二人女儿;3、禹公交认字(2016)第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被告张国要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景妮、受害人押天西无责任;4、受害人押天西死亡证明、禹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禹州市方山镇第三初级中学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押天西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禹州市方山镇第三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押天西、原告马景妮是该校教师;6、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国要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7、禹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受害人押天西花费医疗费1661.59元,原告马景妮花费医疗费786.68元;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摩托车购买收据一份、税务发票两张,证明原告马景妮车辆损失1540元;9、,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马景妮花费评估费100元。被告张国要、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对三原告和被告张国要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张国要无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线禹州市××镇××坡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受害人押天西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原告马景妮推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景妮受伤、受害人押天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押天西、原告马景妮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8日,原告马景妮在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共计786.68元。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发生时原告马景妮推行的台翔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禹价认事字(2016)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540元。原告马景妮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2016年2月28日,受害人押天西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期间受害人押天西在该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共计1661.59元。受害人押天西生于1955年11月9日,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镇教办院1号,系禹州市方山镇第三初级中学教师,其家庭成员情况为:妻子马景妮(1964年9月25日出生)、长女押菲(1990年5月5日出生)、次女押季夏(1995年9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庆远,被告张国要于2015年购买该车,该车交付给被告张国要,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张国要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张国要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诉讼中,张国要亲属和押天西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征得押天西亲属谅解。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国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国要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景妮的损失有:医疗费,按照正规医疗票据确定为786.68元;车损和评估费,按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正规票据,确定车损为1540元、评估费为100元;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三原告因受害人押天西死亡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按照正规医疗票据确定为1661.59元;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押天西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镇教办院1号,系禹州市方山镇第三初级中学教师,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511520元(25576×20),三原告起诉请求110000元,不超过其损失总额,以其起诉为准。以上原告马景妮损失中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责任项下的损失有786.68元(即医疗费786.68元);属于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项下的损失有1540元(即车损154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有100元(即评估费100元)。以上三原告因受害人押天西死亡产生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责任项下的损失有1661.59元(即医疗费1661.59元);属于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责任项下的损失有110000元(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2448.27元、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2000元范围内承担154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三原告113988.27元。原告马景妮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00元,被告张国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费用由被告张国要赔偿给原告马景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景妮、押菲、押季夏113988.27元;二、限被告张国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景妮100元;三、驳回原告马景妮、押菲、押季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310元,由三原告承担22元,由被告张国要承担1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娜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晓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