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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XX清与严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清,严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379号原告:XX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号)58-07。负责人:张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森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余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清与被告严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告严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余杰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7207元【医疗费3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690元(23元/天×3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14时30分,被告严璐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宝华区域行驶至宝华区域宝华卫生院门口时,与姜中华驾驶的牌号为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XX清、韩延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XX清、韩延龙无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2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3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赔偿明细,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金额,但需扣除总额10%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均认可20元/天,天数无异议;3、误工费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护理费天数认可,标准80元/天;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8、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被告严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34元、伙食费837元、护理费1850元、送原告治疗所需救护车费用500元,合计24421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14时30分,被告严璐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宝华区域行驶至宝华区域宝华卫生院门口时,与姜中华驾驶的牌号为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XX清、韩延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XX清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34天;2015年12月19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XX清、韩延龙无责任。2016年8月12日,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清神经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XX清的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严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严璐具有驾驶资质。再查明,原告XX清受伤前在镇江恒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事故休息期间未领取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治疗摄片、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被告严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垫付费用票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XX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同时在医疗过程中,××人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为合理、必要之费用,系事故的实际损失,按照医保标准认定医疗费用有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客观上不再依靠务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直接证据,本院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及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245.5元;2、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4、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74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8971.5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仍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因被告严璐已垫付费用2442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24421元返还被告严璐,另行支付原告94550.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55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严璐人民币244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严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严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薛宏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