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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蒋连续与被告王召军、洪智兵、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庄浪运输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连续,王召军,洪智兵,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529号原告:蒋连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召军。被告:洪智兵。被告: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浪县南滨河路。法定代表人:李尚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扣珍,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兴平南路。负责人:张爱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系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住所地庄浪县水洛镇南滨河路。负责人:张亚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永维,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蒋连续与被告王召军、洪智兵、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庄浪运输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简称平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简称庄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待其他案件审理后一同判决,庭审后于2016年4月1日中止审理,10月11日恢复审理。原告蒋连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被告王召军、洪智兵、被告庄浪运输公司、平川保险公司、庄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连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平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庄浪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司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召军承担70%的责任;洪智兵、庄浪运输公司承担30%的责任。各种经济损失405435元,其中医疗费97850元、误工费47466元、护理费2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0800元、交通费8102元、住宿费5550元、残疾赔偿金15210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7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8时10分许,王召军驾驶甘D4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泾甘公路136KM路段时,与前同向行驶的郑喜生驾驶的甘L350**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碰撞后,车辆驶入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洪智兵驾驶的原告乘坐的甘L219**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12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庄浪县交警部门认定王召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智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庄浪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左侧髋关节后脱位、3、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4、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5、左侧坐骨神经损伤;6、左侧第9、11肋骨粉碎性骨折,7、左手第五掌骨闭合性骨折、8、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7天,好转出院。医嘱术后每两月复查,卧床休息,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锻炼,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物。经原告申请鉴定原告的左侧髋臼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被评为八级伤残,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限15个月、护理期限9个月、营养期限9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庄浪运输公司仅支付医疗费65000元。甘D4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川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甘L219**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庄浪运输公司,并在庄浪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司乘险。该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王召军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责任属实。甘D4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川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现在原告起诉,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洪智兵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责任属实。甘L219**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庄浪运输公司,并在庄浪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司乘险。我的车辆已经报废了,现在原告起诉,我要求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庄浪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717.48元、生活费1000元和转院的费3060元,给付现金65000元,共计71777.48元,如果上述费用不属我公司承担,应当予以返还。平川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本公司要求对强制险进行分项赔偿,商业险按责任赔偿。庄浪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按照车辆投保的承运险按事故责任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所举证据中1张医院收据联、22张购药零售单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当认定,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应当采信,因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88568.92元;庄浪县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2717.48元。2.关于杂费,被告认为原告所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且输血费是家政公司开具的收据,不符合事实,献血证抵押费应当能够退还,因此不予认定。被告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杂费不予认定。3.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予采纳,其他票据明显过多应当醒悟认定,被告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住院治疗时间、鉴定情况综合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庄浪县运输公司支付转院车费3060元。4.关于住宿费,被告认为原告在医院治疗,没有住宿,而且票据不合法,不予认定。由于原告不能及时入院,出院后不能及时回家,应当住宿,对住宿费酌定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王召军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前车未确保安全车距,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所致;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是被告洪智兵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前方道路交通元素观察不够,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所致。庄浪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庄公交认字[2015]第09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不分事故责任应当由平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召军、洪智兵按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王召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洪智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与原告受伤的人员已另案起诉,因此对强制险应当按费用比例进行分配。王召军的车辆还在平川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王召军承担的70%份额,应当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洪智兵的车辆在庄浪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洪智兵应承担的30%的赔偿份额由庄浪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中承担。由于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范围,因此,王召军、洪智兵、庄浪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确定。其中医疗费91286.40元、误工费450×105.50=47475元、护理费270×105.50=28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1480.00元、营养费270×20=5400元、交通费806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为23767×20×3.1=147355.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10×0.31=10586.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经济状况,酌定为9000元。应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72028.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蒋连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9741元。(包括被告庄浪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的71777.4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蒋连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0601.1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蒋连续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686.19元。四、驳回原告蒋连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王召军负担1610元、洪智兵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