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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刑更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科宏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科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刑更394号罪犯张科宏,男,生于1989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岷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陇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科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1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陇刑监执字第125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陇刑监执字第318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6)武狱减字第24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科宏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要求自己。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该犯在生产劳动中,能够较好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科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