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万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84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万超,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曾于2012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万超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冰、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宁万超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文新大厦楼下西侧马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全某2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宁万超持刀将被害人全某2左上臂、右手拇指、腹部、双下肢等身体多处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全某2左上臂、右手拇指、腹部、双下肢多处刀砍伤综合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宁万超抓获。被告人宁万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皆无异议,提出了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全某1、回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全某2的陈述;被告人宁万超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万超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酒后先与他人发生言语冲突,随后又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并被伤害,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一定过错,故对于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万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东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