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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刑更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刑更1222号罪犯王志刚,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作出(2012)河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18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王志刚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7月以来至2016年8月间,获记功奖励二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王志刚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1995年2月10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1月1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刚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属于累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