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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宗秒与张顶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秒,张顶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419号原告:陈宗秒,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杰,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系原告陈宗秒的儿子。被告:张顶基,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陈宗秒与被告张顶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顶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宗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顶基立即支付陈宗秒加工费755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顶基因经营需要委托陈宗秒为其加工五金。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进行结算,张顶基确认截至当天结欠陈宗秒加工款共计7555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陈宗秒收执为据。后经陈宗秒多次催讨,张顶基推诿拒付。张顶基未作答辩。陈宗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顶基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陈宗秒提供的有关当事人身份情况的证据及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宗秒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宗秒经营的“顺顺兴陈宗秒压铸厂”、张顶基经营的“长基”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张顶基因经营需要委托陈宗秒定作五金半成品,并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交陈宗秒收执,确认2014年元月结欠陈宗秒加工款75559元。后张顶基未偿付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是陈宗秒提供原材料按张顶基提供的模型进行五金半成品的加工,双方之间应为定作合同关系。本案的定作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张顶基依法应支付尚欠陈宗秒的加工费75559元。张顶基经陈宗秒起诉催告,仍不偿付,构成违约,陈宗秒亦有权要求张顶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陈宗秒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张顶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张顶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宗秒加工款75559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张顶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