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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6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解加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加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631号原告:解加桂,女,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新,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园林路达尔罕街东段克旗供销合作社二楼。主要负责人:辛慧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怡,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加桂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加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11790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1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292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19时30分,孙福祥驾驶车牌号为吉A×××××号重型货车,在汉港公路新开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孙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呈讼。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车辆车主为赵志强,请法庭依法核实,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及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经过年检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评估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因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这两项不予赔付,但是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约定了被告仅针对车辆损失以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进行赔付,并没提到评估费和诉讼费,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赔付。对于供应主张的施救费同意赔付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2000元,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三、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11790元。证据四、维修费发票原件12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维修花费111790元。证据五、评估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5500元。证据六、施救费发票原件2张,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2000元。证据七、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孙福祥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系驾驶员孙福祥单方委托,并未与被告公司协商,且评估金额过高,被告公司查勘定损为24100元,差距较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维修费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6年9月5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且没有维修明细,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的开具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且费用过高,被告公司同意承担2000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向被告提交的驾驶证是未经过年检的,被告对驾驶证进行了拍照,该照片证实驾驶员的驾驶证没有合法年检。被告对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经被告评估车损为24100元。证据二、提交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证实投保时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即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即原告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了内容,也就是说被告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三、手机照片,该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原告方的驾驶人持有的驾驶证未经过年检,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款第四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认可。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单不认可,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原告签的,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被告也没有尽到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应予赔付。被告提出的驾驶证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驾驶证是经过合法年检的。因此,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价格过高,且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评估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与证据四维修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车损费数额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提供的驾驶证不是原告当庭提交的,而是未经过年检的,对此抗辩意见,被告提交了手机照片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手机照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驾驶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其证明目的是为了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方的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未经过年检,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此情形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方驾驶员的驾驶证系未经过年检的,故不能依据此情形抗辩免责,该投保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为吉A×××××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72000元,原告解加桂为被保险人。2016年3月6日19时30分,孙福祥驾驶车上述车辆,行驶至汉港公路新开路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孙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11790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1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29290元。另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孙福祥持有的驾驶证已经合法年检,其具有驾驶资格。再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项第4小项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1790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1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29290元,均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27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与维修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被告抗辩评估价格与维修费均过高,且该评估结论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和推翻,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孙福祥的驾驶证未经过年检,且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该情形出现,被告不负责赔偿,但依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孙福祥的驾驶证未经过年检”的事实,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因保险条款中未约定评估费、诉讼费予以赔付,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评估费、诉讼费系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抗辩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时间间隔较长,仅同意承担2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项费用是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1790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1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2929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解加桂保险金129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计14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金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