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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多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许家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多兰,许家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416号原告:刘多兰,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家彬,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工农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1072F。负责人:陈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多兰与被告许家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多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被告许家彬,被告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050元,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许家彬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21时许,许家彬驾驶渝GX号小型客车沿澄坪路行驶至澄坪路1公里500米处时,与吴华明驾驶的渝B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家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支付了4000元,其余系许家彬垫付。被告许家彬辩称,其垫付了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677.2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华明驾驶渝BX号摩托车有超载行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吴华明驾驶渝BX号摩托车有超载行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承保了渝GX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已经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给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吴华明。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50元的标准、误工费天数、误工费每天80元的标准和100元交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21时30分,许家彬驾驶渝GX号小型客车沿澄坪路行驶至澄坪路1公里500米处时,从正后方追尾与吴华明驾驶的渝B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吴华明和乘坐人刘多兰、吴某受伤。该事故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家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华明、刘多兰、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0日,实际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8677.23元,其中许家彬垫付4677.23元,原告支付4000元。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肌肉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活血化瘀治疗;2、在骨科专科医生指导下行右下肢功能恢复性锻炼;3、院外休息1月,禁行任何体力活动,防止跌倒、撞击等外伤性损害;4、如有不适,即来门诊随访”。同时查明,许家彬系渝GX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许家彬与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医疗费中除交强险赔偿额之外的部分中20%为非医保用药由许家彬承担,剩余80%由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还查明,吴华明、吴某亦因本次事故受伤,并均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垫付吴华明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项优先赔付吴华明的相应费用,吴华明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优先赔付刘多兰、吴某的相应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许家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辩称吴华明驾驶渝BX号摩托车超载搭乘原告、吴某,但本案系许家彬驾驶渝GX号车从正后方追尾碰撞前方正在行驶的渝BX号摩托车,故该摩托车是否超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家彬赔偿。对原告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当事人请求医疗费8677.23元(含原告自付的4000元、许家彬垫付的4677.23元)。原告有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收条佐证。本院审核确为此数,故予以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主张。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900元(住院19天×100元/天)。因原告住院天数有住院病案佐证,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并未超过本地一般护理费标准,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900元本院予以主张。4.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4900元(49天×100元/天)。二被告认可误工天数,认为计算标准应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应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故本院主张原告的误工费为3920元(49天×80元/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二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实际必然产生,本院酌情主张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兰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867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39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647.23元。审理中,原告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项优先赔付吴华明的相应费用,吴华明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优先赔付刘多兰、吴某的相应费用。许家彬与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医疗费除交强险赔偿额之外的部分中20%为非医保用药由许家彬承担,剩余80%由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内容均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均已赔付吴华明的医疗费,且原告予以认可,故上述费用,首先由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内赔偿(同时扣除许家彬协商承担的医疗费2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家彬赔偿。同时,许家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77.23元应进行相应的冲抵或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多兰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39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2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多兰医疗费69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7891.78元;[在实际履行中扣除被告许家彬垫付的2741.78元(该274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许家彬),仅需赔偿原告刘多兰5150元];三、由被告许家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多兰医疗费1735.45元(许家彬已用其垫付的1735.45元冲抵完毕,本判项不需再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许家彬负担(原告已预交,许家彬用其垫付的200元已冲抵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小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