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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德新与赵秀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新,赵秀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2民初3812号原告张德新,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芬,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张德新与被告赵秀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张德新诉称,案外人张风蕴受原告雇佣从事生铁销售工作。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张风蕴经过被告介绍向案外人张泽处送货,被告在未经原告与张风蕴同意的情况下私��从张泽处结算货款。经原告与张风蕴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书写证据1张,证实占用生铁款32130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书写欠张风蕴110000元的欠条1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笔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生铁货款1421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秀芬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地为山东省无棣县碣石山镇卢家村20号,原告诉称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梅香园5-2-01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故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告户籍地为山东省无棣县碣石山镇卢家村20号,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津南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秀芬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周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