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6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夏春明与刘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明,刘立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236号原告:夏春明,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立宝,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工作单位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实验学校新宅教学点。原告夏春明与被告刘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及两年利息74000元;如不能立即偿还,应继续承担以后的利息(按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有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两年,月息为1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刘立宝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立宝于2012年向原告夏春明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夏春明现金伍万元正---月息壹仟元正---借期2年---2014.9.13---借款人:刘立宝朱成玉”。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每月1000元,即月利率2%,该主张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春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刘立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倪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吕奇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