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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英、黄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英,黄俊,何红,袁小强,李兴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执复19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李英,女,汉族,1961年8月3日出生,住址:宜宾市。申请执行人:黄俊,男,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何红,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申请执行人:袁小强,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李兴敏,女,汉族,1971年2月26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复议申请人李英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翠屏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黄俊、何红、袁小强与李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复议申请人李英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李兴敏租金收入。复议申请人对该协助执行通知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法院要求提取的租金已由被执行人李兴敏全部收取,故无法协助法院执行。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其异议,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俊、何红、袁小强依据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2016年1月28日,执行法院向申请复议人李英送达(2015)翠屏执字第1892、2388、2389、1893、1894、2390、2391、2448、2449、2450、2451、2452、245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李兴敏租金收入。申请复议人李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在收到执行法院协助通知书之前,该租金已由被执行人李兴敏全部收取,被执行人李兴敏已经不再享有向其收取租金的权利,无法协助法院执行,同时申请复议人李英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与被执行人李兴敏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收条》、《“62×××62”借记卡账务历史明细清单》、《“43×××98”账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李兴敏于2015年7月15日向李英出具收条,收取李英从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三年门面租金550000.00元,少收租金242000.00元。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认为,协助执行人李英与被执行人李兴敏签订营业用房租赁合同后,提前支付租金和少收租金行为属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但由于李英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62的银行卡流水中,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取出现金6笔计676138.00元,存入现金两笔计536100.00元,其中2015年7月3日取出两笔分别为100000.00元与132000.00元,2015年7月8日取出现金134600.00元,该三笔存款与2015年7月10日存入现金336600.00元金额吻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43×××98的银行卡流水中,2015年7月12日取出现金100000.00元。执行法院认为上述银行流水不足以证实李英在2015年7月15日向李兴敏支付了550000.00元,故驳回李英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李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在听证时已经查明,协助提取的租金已经支付被执行人李兴敏,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李兴敏出具的收条及其认可的称述。二、申请复议人经营高档服装多年,拥有门市7处,有足够的能力一次性支付该租金,执行法院仅凭部分银行流水,主观推测没有给付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查明,黄俊、何红、袁小强与李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27日向申请复议人李英送达(2015)翠屏执字第1892、2388、2389、1893、1894、2390、2391、2448、2449、2450、2451、2452、245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李兴敏的租金收入。申请复议人李英认为执行法院要求提取的租金已于2015年7月15日由被执行人李兴敏全部收取,其无法再协助法院提取,并向执行法院提交了《门面租赁协议》、《收条》、《“62×××62”借记卡账务历史明细清单》、《“43×××98”账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李英与李兴敏2015年7月11日签订租赁李兴敏位于宜宾市××号门面房的《门面租赁协议》,约定每月租金为22000元,每半年收取一次,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止;2015年7月15日,李兴敏向李英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英十八间门面从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三年门面租金550000元,注:因李兴敏临时急需要资金,所以自愿少收租金贰拾肆万贰仟元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62银行卡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43×××98的银行卡流水显示李英共计从银行取出675538.00元,其中550000.00元用于支付李兴敏租金。执行法院认为李兴敏与异议人李英签订了营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提前支付租金和少收租金的行为属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但李英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有三笔取款与2015年7月10日存入现金336600.00元金额吻合,故认为李英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李英已向李兴敏支付了租金,裁定驳回李英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协助执行人李英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要求其协助提取的租金实质是一种到期债权,应当按照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处理。李英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对执行法院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提出已经支付的异议,执行法院不应对该异议进行实体权利的审查认定,应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法院(2016)翠屏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翠屏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军审判员 何松涛审判员 罗晓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