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高军、赵红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高军,赵红艺,邯郸县金滢选矿厂,杨志高,大名县高波商贸有限公司,王存付,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1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负责人吴晓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林,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男,该行员工。被告高军,男,1960年5月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赵红艺,女,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军爱人。被告邯郸县金滢选矿厂,住所地邯郸市原邯郸县康庄乡康庄村西北。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志高,男,195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大名县高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大名县杨桥镇北马头村。法定代表人杨志高,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存付,男,195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王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存付,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高军、赵红艺、邯郸县金滢选矿厂、杨志高、大名县高波商贸有限公司、王存付、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林、冯浩,被告高军、邯郸县金滢选矿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高、大名县高波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付、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27464.75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高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2015XXXX”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高军的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邯郸县金滢选矿厂、王存付、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杨志高、大名县高波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高军及其配偶赵红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其中赵红艺书面声明已经完全知晓高军的该次贷款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贷款直至结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应高军的申请,依约向其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执行年利率7.8%,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详见借款凭证)。截止至原告起诉日,高军剩余本金为1627464.75元。现上述贷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收,积极帮助高军协调相关还款事宜,然其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同时邯郸县金滢选矿厂、王存付、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杨志高、大名县高波商贸有限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至法院。被告高军、赵红艺、邯郸县金滢选矿厂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数额需要核实,我方陆续还过15万元。现在经济困难,今年没还过钱。被告杨志高、大名县高波商贸有限公司、王存付、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未作答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27464.75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高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20154477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高军的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邯郸县金滢选矿厂、王存付、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杨志高、大名县高波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高军及其配偶赵红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其中赵红艺书面声明已经完全知晓高军的该次贷款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贷款直至结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应高军的申请,依约向其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执行年利率7.8%,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详见借款凭证)。截止至原告起诉日,高军剩余本金为1627464.75元。现上述贷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收,积极帮助高军协调相关还款事宜,然其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同时邯郸县金滢选矿厂、王存付、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杨志高、大名县高波商贸有限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至法院。被告高军、赵红艺、邯郸县金滢选矿厂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数额需要核实,我方陆续还过15万元。现在经济困难,今年没还过钱。被告杨志高、大名县高波商贸有限公司、王存付、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涉案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高军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期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军未按约定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高军归还借款本金1627464.75元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邯郸县金滢选矿厂、杨志高、大名县高波商贸有限公司、王存付、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邯郸县金滢选矿厂、杨志高、大名县高波商贸有限公司、王存付、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应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红艺作为高军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军、赵红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1627464.7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邯郸县金滢选矿厂、杨志高、大名县高波商贸有限公司、王存付、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邯郸县金滢选矿厂、杨志高、大名县高波商贸有限公司、王存付、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7元,由被告高军、赵红艺、邯郸县金滢选矿厂、杨志高、大名县高波商贸有限公司、王存付、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张宝丽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