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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重庆银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00024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新北街195号。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国,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4号。负责人:江富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一审被申请人):重庆银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花岩镇街村。法定代表人:龚燕琼,经理。申诉人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潼南四建司)因与被申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简称潼南农商行)、一审被告重庆银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4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民(行)监[2015]5000000007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抗申字第000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蔡良毅、宁学福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潼南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国、唐志强,被申诉人潼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梅劲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银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4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结果确有不当。其主要理由为:首先,潼南四建司的承诺若有效,也只是针对抵押权优先的“相对放弃”,而不是对优先受偿权的“绝对放弃”,即对其他普通债权来说,潼南四建司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潼南四建司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潼南农商行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优先顺位问题不应当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处理。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顺位问题,潼南农商行可通过提起新的诉讼解决。最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重庆市通达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潼南农商行、一审被告银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构成同案不同判局面,且此两案皆与潼南农商行有利害关系,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切实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角度看,本案应依法再审纠正。申诉人潼南四建司在再审中称,重庆市通达建筑工程公司与潼南农商行、银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事实与本案一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认定,重庆市通达建筑工程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放弃的只是优先受偿权的顺位,从而判决撤销了该案二审判决和一审再审判决,维持该案一审判决。本案中,潼南四建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诉人潼南农商行在再审中称,申诉人潼南四建司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合法有效的,二审判决确认潼南农商行的优先权,不违背法律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我们也会提出再审申请的。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一审被告银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意见。潼南四建司向潼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20万余元(诉讼中变更为16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损失;判决原告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明确为对“银鑫源”2号楼尚未售出的房产及银顺公司的其他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潼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四川炬鑫建设技资有限公司(简称炬鑫公司)依法取得重庆市潼南县凉风垭经济开发区25号地块的开发权后,设立了炬鑫公司银鑫源项目部,对外发包银鑫源商住楼工程。潼南四建司经招投标于2004年1月10日与炬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与炬鑫公司银鑫源项目部签订关于银鑫源2号楼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承建了银鑫源2号楼的土建工程,其后潼南四建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期间,炬鑫公司与银顺公司协议将银鑫源商住小区的开发业主变更为银顺公司,该小区的资产权益及债权债务由银顺公司享受和承担。经双方申请于2006年3月获得了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银顺公司亦取得了银鑫源项目的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潼南四建司承建的银鑫源2号楼工程按被告银顺公司要求整改后,实际于2007年3月竣工。经双方2007年4月13日结算,该工程总价为3721449.8元,被告银顺公司已付工程款2403000元,尚欠原告潼南四建司工程款1318449.8元。银鑫源2号楼尚未售出的房屋为底层商业门面1至19号共19通及住房1-6-2、1-6-3、2-6-2、3-6-2、3-6-3、2-7-1、2-7-3、3-7-1、3-7-4号9套。潼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案号为(2007)潼民初字第234号]:一、被告银顺公司于2007年7月14日前向潼南四建司一次性付清尚欠的工程款1318449.8元;二、原告潼南四建司应获的上述工程款1318449.8元对被告银顺公司开发的原告承建的银鑫源2号楼1至19号共19通及住房1-6-2、1-6-3、2-6-2、3-6-2、3-6-3、2-7-1、2-7-3、3-7-1、3-7-4号住宅房9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潼南四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0元,其他诉讼费5403元,合计23413元,由原告潼南四建司承担4000元,被告银顺公司承担19413元。潼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潼南农商行(原潼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潼南信用社)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潼南县人民法院(2007)潼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改判潼南四建司的工程款对银顺公司开发的银鑫源2号楼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010年3月17日,潼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潼法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0年10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撤销潼南县人民法院(2010)潼法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铜梁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铜梁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查明,2005年8月31日,银顺公司向潼南信用社贷款880万元,并由陈春成(又名陈加前)、龚燕琼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潼南信用社与银顺公司签订(潼2005)按揭第00270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银顺公司用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梓洼镇凉风娅银鑫源的在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潼南信用社按约发放了借款。2005年9月5日,潼南四建司向潼南信用社出具了盖有潼南四建司印章的《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书》,载明:“重庆银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你单位借款人民币捌佰捌拾万圆整,重庆银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陈加前以我承建‘银鑫源’小区的房产作抵押,我自愿放弃承建房产的工程款优先于抵押贷款受偿的权利”。前述借款到期后,银顺公司未按约偿还,陈春成、龚燕琼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07年11月2日尚欠本金836万元、利息1371797.28元。为此,潼南信用社就该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2007年11月1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一、银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潼南信用社借款本金836万元及利息;二、若银顺公司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潼南信用社有权对银顺公司抵押物[以(潼2005)按揭第00270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记载的抵押物为准]依法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价,并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银顺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陈春成、龚燕琼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在银顺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潼南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还查明,徐成国是银鑫源小区2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铜梁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潼南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铜梁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判决[案号为(2011)铜法民再初字第00005号]:一、维持潼南县人民法院(2007)潼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二、撤销潼南县人民法院(2007)潼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潼南四建司不服一审(再审)判决,上诉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第二项。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再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潼南四建司在被上诉人潼南农商行与银顺公司的贷款活动中,作出了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促使双方贷款完成,该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潼南农商行据此申诉撤销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关于潼南四建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内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潼南四建司提出潼南农商行不具有申请再审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因潼南农商行在相关生效裁判的执行过程中发现了判决结果的冲突,即已提出予以纠正的异议,经相应程序的确认属于对本案原审判决的申诉,故潼南农商行作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潼南农商行知道银顺公司向其承诺贷款用于支付其工程款的意见,因上诉人并未证实潼南农商行知晓该事实,而银顺公司对上诉人的承诺不具有约束潼南农商行的效力,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无权放弃的意见,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法律设立该项权利的目的在于优先保障民工工资等合法权益的实现,但是该类权益的保障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其他措施予以实现,而潼南四建司已明确表示了放弃该优先受偿权并促使相关的贷款完成,对作出该项承诺的相应法律后果潼南四建司应予承担,至于依法保障民工工资等权益是另一法律问题,并不影响潼南四建司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的效力,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潼南四建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潼南四建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银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主张该工程款对其所建工程未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银顺公司尚欠潼南四建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潼南四建司关于涉案工程款就其所建银鑫源2号楼未售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潼南四建司曾经向潼南农商行出具过《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书》,银顺公司亦以潼南四建司在建工程部分房屋作抵押担保向潼南农商行进行贷款,但针对抵押担保所涉房屋,潼南四建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潼南农商行享有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皆为各自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二者间的冲突仅限于优先顺位问题。潼南农商行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前述顺位问题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潼南农商行可通过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综上所述,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确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40号民事判决、铜梁县人民法院(2011)铜法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潼南县人民法院(2007)潼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洪波审 判 员  李兴华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明君请按新格式书写请按新格式书写,直接写再审申请人请按新格式书写,直接写被申请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