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任毅、任弘迪等与无锡威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毅,任弘迪,孙建华,无锡威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大洋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东方云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弘迪。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建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威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漆塘街谢古41号。法定代表人:沈森龙,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260号。法定代表人:王坚广,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洋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乐业街1号。法定代表人:徐智勇,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东方云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街道山水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吕伟庆,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任毅、任弘迪、孙建华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威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大洋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无锡东方云顶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毅、任弘迪、孙建华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申请人申请调查和辩论的权利,草率做出驳回申请人起诉和上诉的裁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视重大基本事实和主要事实依据,避重就轻、曲解案件事实,割裂证据间的逻辑关系,袒护被申请人。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可以并列案由,而不应驳回起诉。本案中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同时签订、同时生效,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欺诈、侵权,因此本案案由应系“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且完全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本院认为:任毅、任弘迪、孙建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是本案中申请人同时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侵权法律关系提出相关诉讼主张,要求被申请人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且责任主体亦不完全相同,并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在原审法院已向申请人予以释明而申请人仍然坚持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申请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可在明确诉讼请求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任毅、任弘迪、孙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毅、任弘迪、孙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