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章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章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章福,男,1966年6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洋县龙亭镇黄索溪村*组。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章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陕0723刑初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章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黄章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田方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章福驾驶陕FY50**“豪爵”二轮摩托车到洋县龙亭镇龙亭村十二组,进入村民张某某家中,趁张某某熟睡之机,盗得现金280元、价值1330元“朵唯”S3手机和价值400元“VIVO”-Y17手机各一部后被张某某发现追撵逃离现场。其后,被告人黄章福又来到该组村民童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用小铁片拨开门闩,进入小卖部盗得价值4310元香烟42条(利群15条、哈德门12条、猴王10条、白沙5条),现金210元。被告人黄章福将“朵唯”S3手机交其子黄某使用、“VIVO”-Y17手机自用、香烟以2000元销赃给他人,所得钱财被其挥霍。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手机两部及现金110元并已发还失主。2、201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章福到洋县龙亭镇高沟村五组,进入村民周某某家,用钢筋撬开屋内的箱子,盗得现金821元,价值495元香烟9条(其中哈德门香烟2条、黄果树香烟4条、软延安香烟3条),假银元8个。被告人黄章福将其将所盗赃物藏匿家中。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并已发还失主。3、2016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黄章福驾驶陕FY50**“豪爵”二轮摩托车到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东联村,将摩托车停放在村口步行进入村中程某某家,趁程某某熟睡之机,从木箱中盗得现金8000元,以及从水池中盗取大鲵36条装入编织袋后用程某某家中“五羊”电动三轮车上运至村口。被告人黄章福将三轮车丢弃在村口后驾驶其摩托车将大鲵带回家中藏匿。次日10时许,被告人黄章福被侦查人员在其家中人赃俱获。经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大鲵36条价值9205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追回的大鲵36条、现金8000元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章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76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章福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章福所盗财物部分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章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黄章福提出,其未在被害人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8000元,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章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正确。一、上诉人黄章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80元,“朵唯”S3、“VIVO”-Y17两部手机一案,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8日,被害人张某某向侦查机关报案,称凌晨1时许,其家中28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被盗。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6月18日凌晨,他醒来时发现一个人影从窗户外经过,即起身查看,发现衣服和裤子口袋里的280元钱及一部“VIVO”手机、一部“朵唯”手机不见了。早9时许他就向洋县公安局报了案。3、手机资料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家丢失的朵唯手机是2015年6月16日花费1399元从洋县移动公司购买,手机是星光白色。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领条证实,侦查机关从上诉人黄章福处扣押“VIVO”手机、“朵唯”手机各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5、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6)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朵唯”D00VS3手机价值1330元,“VIVO”-Y17手机价值400元。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黄章福交给他一部没有外包装的白色“朵唯”手机和一个充电器。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黄章福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章福供述,201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骑着红色“豪爵”摩托车到洋县龙亭镇准备偷东西,在该镇的一个村子里他发现一家正在修建的房屋门未上锁,即进入屋内翻找。他翻找到二部手机、200多元现金,以及一个小铁片后,被睡在该屋内的人发现并起来追他,他就拿上东西跑了。另供述,偷得的手机一部自己使用,另一部给其子黄某使用,现金被其挥霍。二、上诉人黄章福盗窃被害人童某某现金210元以及价值4310元香烟一案,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9日,被害人童某某向侦查机关报案,称2015年6月18日凌晨4时许,其小卖部八十多条香烟、100余元现金被盗。2、被害人童某某陈述,2015年6月18日凌晨4时许,他被“砰”的一声惊醒后,即起床查看发现其经营的小卖部门被打开着,经清点,小卖部的120元左右零钞、90元左右硬币,以及80余条香烟被盗。3、销货清单证实,2015年6月9日,被害人童某某从个体户白宁处购买了利群、芙蓉王、猴王、白沙、哈德门香烟共85条。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领条证实,侦查机关从上诉人黄章福处扣押硬币及纸币共计110元,2016年4月9日,发还被害人童某某。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以及上诉人黄章福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章福的供述与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80元,“朵唯”S3、“VIVO”-Y17两部手机一案一致,另供述,他从张某某家逃跑后,又在路边发现一个小卖部,就用铁片拨开小卖部的门闩,从柜台里找了100多元零钞和部分硬币,共计约200元,他还将小卖部的一箱香烟拿走。还供述,他将所盗香烟以2000多元卖给了一个城固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三、上诉人黄章福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现金821元、银元8个以及价值495元香烟一案,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6日3时7分,被害人周某某向侦查机关报案,称其家中部分多元现金、8个银元,10余条香烟及部分衣物被盗。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6年1月5日23时许,她听见旁边正在新建的房屋后面有动静,即起床查看,发现一男子侧睡在房屋后面的沿坎上,她询问该男子是谁,该男子从地上爬起来说喝多了,转身就离开了。她返回家中查看,发现屋内木箱被撬,箱内部分现金、8个银元、10余条香烟及部分衣服被盗。天亮后她在屋后的柴垛上发现了晚上丢失的部分衣服。另陈述,该男子中等身高,偏胖,口音为本地口音。3、搜查笔录、扣押清章、领条证实,侦查机关从上诉人黄章福处扣押香烟九条,疑似银元8个,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之子周小华。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上诉人黄章福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章福供述,2016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在高沟村发现一个小屋子里面睡着人,便从旁边正在修房的工地上捡起一根钢筋进入屋内,用钢筋撬开木箱,偷走木箱内的821元现金,以及几个银元,他还将屋内的7、8条香烟偷走。另供述香烟及银元存放在家中,现金被其挥霍。四、上诉人黄章福盗窃被害人程某某现金8000元、“五羊”电动三轮车一辆以及价值9205元大鲵一案,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回执证实,2016年1月13日3时47分,被害人程某某向侦查机关报案,称其家中8000元现金及大鲵被盗,侦查机关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6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他发现家中木箱被撬,箱内8000元现金及家中饲养的30多条大鲵,以及一辆电动三轮车被盗。另陈述,被盗大鲵中一条尾巴被咬断,一条背部畸形。3、洋县公安局贯溪派出所报警说明证实,2016年1月15日,侦查机关接群众反映,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东联村至平溪村的田间道路上有一电动三轮车停放几天了。侦查机关将三轮车扣押后,经程某某辨认该车系其2016年1月12晚被盗车辆,遂领回。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领条证实,侦查机关从上诉人黄章福处扣押大鲵36条,现金8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程某某。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以及上诉人黄章福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6、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6)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鲵36条价值9205元,五羊电动三轮车价值2500元。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她平常在外边打工,前段时间因她们要在洋县党滨买房,她便给黄章福寄了2万元钱。现因听说黄章福犯法被公安机关抓获,所以赶回家,回家后发现家中粮仓下有28000元现金。2016年1月17日,警察带着黄章福在其家搜查时,黄章福告诉其家中的28000元,其中2万元是其寄回家的,另8000元是他偷的。8、被告人黄章福供述,2016年1月13日凌晨,他骑摩托车到贯溪108路边发现一家房门未上锁,便将摩托车停放在约该房屋1公里处,步行返回进入该屋内。他在屋内找到二个编织袋,从水池中装了三十多条2、3斤重的大鲵,然后用屋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将大鲵运抵其停放摩托车处,将三轮车丢弃在路边,骑着摩托车将大鲵带回家存放着。早晨,他准备去城固县卖大鲵时被侦查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黄章福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侦查人员将上诉人黄章福抓获归案。3、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6)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哈德门香烟14条价值770元,黄果树香烟4条价值220元,延安(软)香烟3条价值165元,猴王(金卡)10条价值1100元,白沙香烟5条价值550元,利群香烟15条价值2100元,计价值18340元。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章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76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章福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黄章福已将部分被盗财物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判处。上诉人黄章福提出,其未盗窃被害人程某某家中8000元现金,经查,被害人程某某家中被盗8000元一案,有被害人程某某报案材料在先,还有证人李某某证言予以证实,家中8000元现金系上诉人黄章福告知其系盗窃所得,亦有上诉人黄章福在卷供述与证人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敏审 判 员 汤 涛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