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戴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802号原告: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农民。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高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戴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戴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戴某甲与高某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的事实;2、户口簿两份,证明高某身份信息变更情况及户口已迁入戴某甲家。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戴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由于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在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加之处理问题的方式过于简单,原、被告偶尔因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无根本性的矛盾,双方当事人如本着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的态度,遇到矛盾时积极沟通,共同努力解决,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相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