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加勇、付作宝与俱平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勇,付作宝,俱平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2387号原告:黄加勇,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原告:付作宝,男,40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被告:俱平科,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住乌苏市。电话:159XX****XX。原告黄加勇、付作宝与被告俱平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加勇、付作宝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乌苏市第三小学新教学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个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但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328451.20元、利息65649.18元,合计39410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俱平科辩称:乌苏市第三小学工程总承包人是乌苏市沂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只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代表乌苏市沂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将我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查,2013年5月14日,乌苏市沂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乌苏市第三小学新教学楼建设工程,被告俱平科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乌苏市沂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因工程款未收取,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是俱平科个人签名,但俱平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将”俱平科”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加勇、付作宝的起诉。案件投递费8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369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