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姜淑军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军,李自祥,肖士勇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淑军,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生,住景泰县。指定辩护人罗广春,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自祥,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生,住景泰县。指定辩护人罗玉瑞,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士勇,男,汉族,1961年6月5日生,住景泰县人。指定辩护人曹永民,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淑军、李自祥、肖士勇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钲云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姜淑军、李自祥、肖士勇为了争夺土地,纠集本组村民20余人到景泰县寺滩乡新墩湾村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景泰谐丰种植合作社林场里,将马某某栽植的15094棵文冠果树用手拔掉。经景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文冠果树价值115029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淑军、李自祥、肖士勇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淑军、李自祥、肖士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景泰县林业局证明、景泰县人民政府文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请登记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景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淑军、李自祥、肖士勇纠集村民,对被害人合法承包并经营的林地树木实施破坏行为,并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淑军、李自祥、肖士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姜淑军、李自祥、肖士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淑军、李自祥、肖士勇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对三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姜淑军、李自祥、肖士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姜淑军、李自祥、肖士勇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淑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自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肖士勇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生凯代理审判员 金 钊人民陪审员 杨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