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5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孟×1等与孟×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1,孟×2,孟×3,孟×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692号原告:孟×1,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原告:孟×2,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孟×3,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孟×4,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孟×1、孟×2、孟×3与被告孟×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孟×1、孟×2、孟×3、被告孟×4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父母遗产中原告应继承的份额人民币37500元;2、要求判令以15万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起至今按照(2015)怀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给付原告四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孟×5为原、被告之父(已于2016年4月2日病故)、母亲为史×(已于2016年3月16日病故)。父母生前有15万元钱由被告孟×4保管,父母生前为讨要前述钱款向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孟×4夫妻共同返还全部款项。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孟×4、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史×、孟×5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后孟×5、史×申请法院执行,但是被告孟×4夫妻并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史×、孟×5夫妻多次讨要此款未果致使二人病重先后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继承分割父母遗产均遭拒绝,现被告一直强占涉案钱款。原告认为,上述钱款系孟×5、史×的夫妻财产,孟×5夫妻去世未留有遗嘱,涉案款项应依法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被告强占钱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孟×2、孟×3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同孟×1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均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今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分之一。事实与理由均同孟×1一致。孟×4辩称,在上一个案件生效后,于2015年7月或者8月我支付过父母1万元,是由我大哥孟×3代领的。总数应该是14万,利息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无异。对于孟×4辩称的已经支付父母一万元由孟×3代领这一事实,孟×3认可,孟×1、孟×2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按照本院生效判决书,孟×4应支付其父母不当得利款15万元,虽之后其已经支付1万元,但剩余14万元未予支付。故该款及因该款产生的利息应作为原、被告父母遗产处理。因原、被告父母去世前未留有医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本案原、被告四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以等分原则处理为宜。原告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孟×1人民币35000元;二、孟×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孟×1按照(2015)怀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史×、孟×5应得的利息总额的四分之一(以1400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三、孟×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孟×3人民币35000元;四、孟×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孟×3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四分之一)。五、孟×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孟×2人民币35000元;六、孟×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孟×2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孟×4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