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郑启富与游胡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启富,游胡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234号原告:郑启富,男,1960年7月1日生,汉族,会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马锦文,于都县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胡州,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严仁生,于都县黄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郑启富诉被告游胡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锦文,被告游胡州委托代理人严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启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游胡州偿还借款本金41720及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并从2010年开始合伙开办砖厂。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协商,合伙砖厂转为被告游胡州一人开办,经结算被告游胡州需给付原告转让款4172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原、被告约定该转让款转变为借款,由被告游胡州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被告游胡州辩称,借款41720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启富与被告游胡州合伙经营砖厂,2015年3月14日,合伙砖厂转为被告游胡州经营,经结算,被告游胡州需给付41720元转让款给原告郑启富。因因被告资金紧张,原、被告约定该转让款转变为借款,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郑启富与被告游胡州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借款时虽未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胡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720元;被告游胡州应承担上述借款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游胡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元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志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