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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7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闫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E座1-7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栋因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栋、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闫栋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赔偿闫栋二审所有因诉讼产生的损失。事实与理由:关于误工费,闫栋己提交工资表证明本人日工资为159元,法院却酌定为100元;交通费,闫栋己提交三张加油发票,分别为330元、100元、1OO元,合计530元,法院却酌定为200元。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因闫栋工作性质决定,无论是起诉、开庭还是领取传票,都必须从外地赶回户县,必然产生较高的交通费用,还有就餐费、律师咨询费等一系列损失因无票据未能主张,只求法院支持误工费和交通费,法院却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允。保险公司辩称,对于闫栋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义务,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条款已经有明确的告知,车辆存在旧损附加补充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驳回闫栋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闫栋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保险公司对闫栋的车辆损失已经履行了保险义务,承担了全部的保险赔偿责任。车辆定损1901元,对此事实,闫栋未持异议。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责任。闫栋称其车辆修复后保险公司扣减835元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车辆产生的维修费未完全给付,属事实认定不清,扩大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对此应予改判。二、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责任。该费用属于闫栋自行扩大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保险责任无关。三、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尽明确告知义务。事故车辆存在旧损,因事故车辆存在旧损附加补充特别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闫栋作为变更后的投保人,在办理投保人变更手续时,变更申请中明确记载除变更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及补交保费,保险单所记载其他条件不变,包含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依据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对车辆旧损部位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在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复、扩大理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闫栋辩称,保险公司扩大了旧伤批单的解释,并以此扣除闫栋部分车辆维修款,严重违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应支持。闫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835元,误工费159元×3天=477元,交通费530元,共计1842元。日晚,案外人驾驶闫栋所有的陕A×××××号丰田牌小轿车在户县秦渡镇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闫栋的车辆定损,双方商定修理部门修理。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修理的部位包含特别约定中记载之车辆后保险杠的旧损部分。闫栋的陕A×××××号丰田牌小轿闫栋的陕AH73**号丰田牌小轿车,系西安新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所有。西安新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3月3日,案外人西安新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申请,被保险人变更为闫栋,闫栋补交了相应的保险费。变更申请书中记载:除本条款规定外(即变更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及补交保费),保险单所记载其他条件不变。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法院查明,1、关于车辆定损。保险公司提交车辆定损单,载明车辆定损为1901元,但车辆定损单仅有保险公司单位印章,无闫栋签名或盖章。闫栋称定损时,双方商定车辆损失为2736元,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835元车辆旧伤价值,闫栋没有同意。闫栋修理后持票据理赔时,保险公司仅按定损单所载数额赔偿闫栋车辆损失1901元。2、关于特别约定。2015年7月16日西安新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针对被保险车辆的旧损补充了一份特别约定,内容为:因车身有损,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上述保险单项下的补充特别约定自2015年7月17日00时起增加如下内容“投保时,该车右后门、左后杠、右前杠处已受损,在以上受损部位修复并报保险人核实之前,保险人对以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该特别约定系合同的一部分,已对闫栋进行了告知,闫栋对此否认,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闫栋对此内容已知晓。一审法院认为,闫栋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事故发生后,闫栋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901元,但实际修理产生2736元,保险公司按定损单价值向闫栋给付1901元,余款835元未给付。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定损1901元,已得到闫栋的口头同意,并经其确认,但因车辆定损协议仅有保险公司签章而无闫栋签名或盖章,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闫栋对该定损价值已经同意,且事故发生后各方协商选定修理单位,闫栋同意在协商选定的修理单位修理车辆并不能代表闫栋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故对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另外,保险公司辩称闫栋车辆原来有旧伤,旧伤的修理价值应予扣除,因闫栋从案外人处购买车辆并变更保险前,该特别约定已经存在,且系合同的补充特别约定,故在闫栋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时,保险公司理应就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向闫栋进行释明,但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释明,故该特别约定对闫栋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得以旧伤的存在作为扣除闫栋车辆损失的依据,对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按闫栋修理车辆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给付闫栋。保险公司已给付1901元,余款835元,保险公司仍应给付闫栋。误工费、交通费系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闫栋实际造成的损失,结合闫栋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应按3天计算,每天酌定为100元,误工费计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闫栋的损失共计1335元,应予支持,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闫栋车辆损失835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因闫栋已预交,保险公司在给付闫栋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闫栋。本院二审中,闫栋提交其请假证明和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因本案上诉误工的天数,导致工作单位扣发了这些天的工资。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该证据已经超出一审诉请,不在二审审理范围。经查,一审查明事实中除“保险公司辩称该特别约定系合同的一部分,已对闫栋进行了告知,闫栋对此否认,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闫栋对此内容已知晓”认定有误外,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闫栋与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原系西安新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所有、投保,后车辆所有人变更为闫栋,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闫栋,以及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闫栋承继西安新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无需再次对闫栋履行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闫栋车辆维修费835元、误工费447元、交通费530元。闫栋上诉认为,其实际产生车辆维修费2736元,保险公司按其定损单已给付1901元,余款835元未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车辆损失余款835元,还应赔偿其误工费447元、交通费530元。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车辆定损1901元,闫栋无异议,其已履行完毕赔付义务,对于闫栋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无依据,应予驳回。而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上无闫栋的签名,闫栋对此又不予认可。虽然依据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对车辆旧损部位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835元属于车辆旧损部位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闫栋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闫栋车辆损失835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闫栋车辆保险之外的误工费、交通费,合同并无约定,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闫栋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故对于闫栋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对于闫栋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由于二审中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付闫栋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835元。二、驳回闫栋误工费447元、交通费53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5元(一审闫栋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闫栋、保险公司分别预交50元),由闫栋负担60元,保险公司负担65元,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闫栋。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