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5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可宝、刘春辉、陆玲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可宝,刘春辉,陆玲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5778号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卫,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海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可宝,男。被告:刘春辉,男,1981年2月5日生。被告:陆玲玲,女。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可宝、刘春辉、陆玲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且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