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汪瑞清上诉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经济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瑞清,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瑞清,男,1965年6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法定代表人:于华,社长。上诉人汪瑞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岳台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瑞清上诉请求:确认与西岳台经济合作社投资组建的安岳煤矿于2004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汪瑞清主张于2006年3月入职北京市安岳煤矿(以下简称安岳煤矿),从事采煤工作,由于安岳煤矿2010年5月被政府关闭,其回家务农,后感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确定为尘肺叁期。因安岳煤矿由西岳台合作社投资组建,且该煤矿已于2010年7月15日注销工商登记,故要求确认与西岳台合作社投资组建的安岳煤矿于2004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西岳台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汪瑞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与西岳台合作社投资组建的安岳煤矿于2004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岳煤矿原系由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投资组建,于2010年5月31日被政府责令关闭。2010年7月1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安岳煤矿注销工商登记,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作为主办单位和清算组织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安岳煤矿的各项税款已经结清,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工资俱已结清,同意办理注销登记。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现已更名为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经济合作社。汪瑞清主张其于2004年3月开始到安岳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5月因该煤矿被关闭离开工作岗位,并提交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煤矿四级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四级培训中心)培训证明彩色复印件及证人陆×、甄×1证言进行佐证。上述培训证明载明汪瑞清为安岳煤矿职工,经四级培训持证上岗,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汪瑞清称该培训证明是史家营乡为应付安全检查为其出具的。证人陆×出庭作证称其于1999年至2010年5月30日在安岳煤矿担任大班长工作职务,负责工人岗位调配、排班、工资发放,汪瑞清大概是在2004年入职安岳煤矿,一直工作到煤矿关停;工作期间其将工人工资发放给小班长,再由小班长发放给工人个人,工人领取工资需要签字;2008年至2010年期间安岳煤矿交曾将部分空白的彩色盖章培训证明交其保管,2014年春季,汪瑞清找其作证在安岳煤矿工作,故其将手里空白的彩色盖章培训证明内容填写完毕后为汪瑞清出具了证明,但其对汪瑞清是否参加过四级培训其并不知情,对其保管的空白彩色盖章培训证明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亦不知情。证人甄×2出庭作证称其于2000年至2010年5月在安岳煤矿工作,担任小班长职务,陆×担任大班长职务,汪瑞清2004年入职安岳煤矿,陆×负责发放工资,将工资发放给工人个人。西岳台合作社主张安岳煤矿实际由于增刚投资设立,仅以其单位的名义开办安岳煤矿并领取营业执照,双方签订有煤矿承包合同书,并提交2005年6月13日签订的《西岳台村安岳煤矿承包合同书》进行佐证。上述承包合同约定现有资产为双方共同所有,按照评估价值五五分成,经营方式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2005年至2010年承包费每年500万。本案诉讼前,汪瑞清曾于2015年11月4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房山区仲裁委于同日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汪瑞清主张其于2004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安岳煤矿工作,但其提供的培训证明为复印件,且该培训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其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该培训证明为史家营乡为应付检查而为其出具,与之后其出庭证人陆×陈述的相关情况,即培训证明为陆×用持有的盖有彩色盖章证明于2014年为其出具并不一致。而关于汪瑞清在安岳煤矿的入职时间,陆×的陈述相对稳定,但甄×2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的谈话中陈述其对汪瑞清的入职时间记不清楚了,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则明确陈述汪瑞清于2004年入职安岳煤矿。关于工人工资的发放情况,陆×与甄×1的陈述也不一致,陆×陈述其负责为工人发放工资,将工资交给小班长后,再由小班长发放给工人,而甄×1则陈述工资由陆×发放到个人手里。另陆×尽管提供了工伤证证明其曾在安岳煤矿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安岳煤矿的工作期间,甄×1提供的社保保险缴费记录也仅能证明其于2007年8月开始在安岳煤矿工作,二人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证明汪瑞清2004年3月即入职安岳煤矿尚不充分。鉴于汪瑞清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同时考虑到对于证人证言证明效力的认定应相对慎重,故法院认为汪瑞清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于2004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安岳煤矿工作的事实,汪瑞清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汪瑞清要求确认其与安岳煤矿于2004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判决:驳回汪瑞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汪瑞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汪瑞清主张其于2004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安岳煤矿工作,但其在诉讼中提交的书证系复印件,其提供的证人作证时对于入职时间、工资发放等证明劳动关系的细节问题亦存在陈述模糊、彼此陈述不一致及与汪瑞清本人陈述无法相互印证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在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认定汪瑞清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汪瑞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瑞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王晓云审判员 于阳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