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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高安市宜汽206车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郭某某,高安市宜汽206车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275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高安市宜汽206车队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黄沙岗镇。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会云,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卢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某某、高安市宜汽206车队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06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郭某某、被告206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会云、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赣CX5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高安市高胡公路崇湖卢家村路段时,与由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95111.50元,后续还需要进行颅脑修补术及抗癫痫治疗。被告郭某某为本次事故侵权人,被告206出租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赣CX5X**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8947.9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垫付给原告57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206出租车公司辩称:赣CX5X**号出租车为我司融资购买,我司为出租人,郭某某为承租人(该车的占有、控制、使用和营运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我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讼标的计算项目和计算依据是否合法合规合理,请法院逐项审核后再召集当事人协商确定。鉴于赣CX5X**号出租车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保险金额高这一实际,请法院裁定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赔偿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1、我司要求原告提供肇事司机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合法有效行驶证,如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的诉请较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到目前为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计算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没有提供鉴定结论,其主张电动车损失不应支持。本案的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卢某某、陈年英身份证、户口本,高安市筠阳街道院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南昌医院会诊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95111.5元,请南昌医生会诊花费会诊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万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头部伤残等级为十级,腰椎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2840元。5、征收土地协议4份、高安市筠阳街道院背村民委员会证明、工作证明、城乡规划代码,证明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原告在外安装模板,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电动车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电动车原价值为3000元。7、被告郭某某的驾驶证、赣CX5X**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郭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系被告206出租车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7没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3,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对南昌医生会诊费白条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收费属于违规收费。证据4,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个十级伤残的系数为11%,不是1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未鉴定后续治疗费。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征收土地协议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征收土地协议未载明征收土地的具体时间,其征收的土地只有2.31亩,该2.31亩不包含原告的土地,其余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也不能体现原告是被征收一方,通过保险公司调查,崇湖村是有部分土地被征收,但是原告的土地并没有被征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获得征收款的相应票据;对原告在外务工、收入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务工的事实应当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该证明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收入流水等相应证据;对城乡划分代码三性有异议,这不是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该材料也没有讲明院背村委会属于城乡规划范围。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电动车实际受损的金额,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票据、鉴定书等。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郭某某、206出租车公司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郭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六张预收住院费收据,证明其垫付了原告57000元。原告、被告206出租车公司、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206出租车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合同各一份,证明我司与被告郭某某系租赁关系,肇事车辆赣CX5X**在事故发生后报废了。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郭某某没有异议。人保高安公司认为合同与其无关,对证明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条款签收单,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经质证认为这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郭某某、206出租车公司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征收土地协议》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高安市筠阳街道院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但结合证人皮志华、卢树生的证人证言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确认原告自2013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已脱离农业生产,并一直在外从事建筑工地木工装模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鉴于电动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对电动车损失将酌情认定。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赣CX5X**“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高安市高胡公路崇湖卢家村路段时,与由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苏琪尔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N0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9日出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95111.50元。《出院记录》中载明:1、建议休息三个月,续抗癫痫治疗,定期复查肝功能血常规,不适随诊。2、3-6月后行颅脑修补术。住院期间高安市人民医院聘请南昌市九四医院的医生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会诊,原告为此支付会诊费3000元。2016年6月20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作出(2016)临鉴字第1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头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腰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40元。原告母亲陈年英生于1931年12月29日,其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及卢民权(已故)、卢民勤、卢素芳。以上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3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并一直在外从事建筑工地木工装模工作。赣CX5X**车辆登记在被告206出租车公司名下,其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某某持有效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2月1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及人保高安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7000元和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郭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206出租车公司未实际控制车辆,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赣CX5X**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51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760元[47×(50+30)];3、护理费为5037.6元[47×(27975÷261)];4;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90天,按建筑业年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5818.2元[190×(35466÷261)];5、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58300元[26500×20×(10%+1%)];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5.8元[8486×5×(10%+1%)÷3];7、鉴定费2840元;8、电动车损失酌定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10、会诊费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2923.1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0元依据不足,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非医保用药金额本院酌定4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108211.6元(本院核定的损失3+4+5+6+8+9+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卢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8211.6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10540元(鉴定费2840、会诊费3000元、非医保用药金额4700元)。原告卢某某的其他损失84171.5元(202923.1-108211.6-10540)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理赔给原告原告卢某某(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7000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卢某某返还)。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4元,由原告原告负担185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3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