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小华盗窃罪2016刑初264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6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小华,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住广东省翁源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小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江小华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经合谋后���进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龙陂口街13号203房尹某住处实施盗窃时,被尹及时发现并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江小华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江小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小华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江小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江小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江小华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经合谋后,携带钥匙、一字批、扳手等作案工具进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龙陂口街13号203房尹某住处实施盗窃时,被尹及时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江小华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小华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小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江小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小华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江小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钥匙、一字批、扳手等作案工具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