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街道办事处小桥村村民委员会与杨生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街道办事处小桥村民委员会,杨生汉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街道办事处小桥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D0124692-0,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建北巷127号。法定代表人:雷永军,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海忠,该村三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汉,男,汉族,1955年8月23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街道办事处小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杨生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杨生汉于2016年5月3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小桥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金63000元。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青0105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小桥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任海忠、被上诉人杨生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桥村委会上诉请求:驳回杨生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杨生汉提供的82年包产到户的花名册是当时分配土地时由该社社长提交,小桥村委会一直严格使用并执行该花名册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此项决议由当时村委会严格按照村民组织法制定。杨生汉提供的证人是82年该社社长,一人证明不能说明问题,必须有三人以上为证。而且该证人在花名册有签字,现在又否认花名册的真实性,有做伪证嫌疑。杨生汉在83年、84年,甚至更长时间知道分配有误不更正,等到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才状告村委会有当时逃避国家征收粮食任务及其它税务之目的。小桥村类似情况较多,当时为了逃避蔬菜粮食上交任务,有些村民不要承包土地。杨生汉所提供的税费票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进行核实。现在政府征用土地进行土地补偿,1963年以前出生的未分配土地村民都在争议劳动力之纠纷,这样村委会将面临以82年分配土地花名册制定的分配方案失效,导致后续其它当时因各种原因分配土地的村民连续上访起诉,造成不稳定因素,导致地区群访或群诉事件。一审认定事实不符,判决错误,应驳回杨生汉诉讼请求。杨生汉辩称,村委会是否严格按照村民组织法制定土地征收赔偿款分配方案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的关键是村委会少算了杨生汉家庭的劳动力。82年土地承包花名册上的劳动力数量有误,杨生汉没有签过字,始终不予承认。村委会要三人以上作证才能说明问题的诉求貌似合理,实则胡搅蛮缠。花名册上只有当时的社长李生红一人签字,也就是说只有李生红一个人有资格作证人,现在如何再找出第二、三个证人。李生红只是证明花名册上关于劳动力数量记载有误,何来否定花名册的真实性一说。杨生汉出示的土地联产承包合同、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纳税通知书均证明长期以来杨生汉一家一直以4个劳动力生产并纳税。村委会计算杨生汉家庭劳动力时候出现失误,村委会应该有错就改,而不能找理由搪塞推脱。一审法院审判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村委会享有合法的诉讼权利无可厚非,但是不能借着合法的幌子在诉讼中无中生有,给一审法院、杨生汉及证人造成伤害和不良影响,村委会的这些行为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请求驳回村委会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生汉系小桥村村民,杨生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小桥村委会在土地征用时按照1982年土地承包分配表确定的人数为准,杨生汉一家劳动力3人,非劳动力5人,但该分配表未经杨生汉签字确认。2008年11月29日村委会决定土地补偿款按劳动力每人1.5亩、非劳动力每人0.5亩,每亩土地补偿款63000元计发。杨生汉持有的土地联产承包合同、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当时的生产队长李生红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证实杨生汉家劳动力为4人,小桥村委会的土地分配表中登记的杨生汉家劳动力3人系当时领导疏漏所致。2015年10月份土地被征用后杨生汉发现少发土地补偿款,主张小桥村委会给付1亩的土地补偿款6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生汉系小桥村村民,应享有同村村民同等待遇。根据证据的盖然性标准,杨生汉提供的证据占有优势。小桥村委会未经杨生汉签字确认的1982年土地承包分配表确定的人数为准,向杨生汉按劳动力3人计发土地补偿款有误。杨生汉家劳动力应为4人,小桥村委会少发劳动力1人的土地补偿款63000元应予以补发。杨生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遂判决小桥村委会于十日内给付杨生汉杨生汉土地补偿款63000元。本案二审期间,小桥村委会与杨生汉认可劳动力每人1.5亩、非劳动力每人0.5亩是1982年承包土地时,确定每一家承包土地数量的标准,而非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是按照被征土地数量,每亩63000元的标准分配给被征土地的承包农户。同时,小桥村委会与杨生汉均认可1982年承包土地时杨生汉家承包土地数量并无错误,仅仅是在2015年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少给杨生汉家发放1亩土地的补偿款63000元,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土地补偿款计算方法错误,应予纠正,但其他事实部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1982年时土地承包分配表中,杨生汉家的劳动力人口统计错误,但实际分配承包的土地数量并未因此减少,而是足额分配承包。而且现在双方实际争议的并非劳动力人口的数量,而是土地被征后是否足额按照分配标准计算并发放土地补偿款,所以杨生汉的家庭成员是否是劳动力及劳动力的数量与此次分配土地补偿款并无实际联系。既然小桥村事先讨论决定按土地承包户被征土地的数量,按照每亩土地630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就应严格按照全村的决定执行。现小桥村委会与杨生汉均认可2015年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按照杨生汉家的被征土地数量足额发放土地补偿款,而是少发放1亩土地的补偿款63000元,故对其各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杨生汉主张小桥村委会给付63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街道办事处小桥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彩虹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