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居明宏与薛其堂、刘春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明宏,薛其堂,刘春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662号原告:居明宏,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永芳,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其堂,男,1962年2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刘春华,女,1963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居明宏与被告薛其堂、刘春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明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祥、赵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其堂、刘春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其堂、刘春华立即偿还代偿款本金20万元、利息20134.76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薛其堂、刘春华系夫妻关系;两名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9月2日向兴化市西鲍乡平安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30万元、10万元,约定借期分别至2016年4月18日、2016年2月27日,原告居明宏及案外人曹井玉为两次借款提供保证。借款期满后,两名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代两名被告向兴化市西鲍乡平安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013476万元,合计22.013476万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向两名被告多次追偿未果,特具此状提起诉讼。被告薛其堂、刘春华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薛其堂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9月2日向兴化市西鲍乡平安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30万元、10万元,约定借期分别至2016年4月18日、2016年2月27日,月利率1.17%,逾期还款加收罚息60%,被告刘春华以借款人配偶名义在两份借款合同书签名,原告居明宏及案外人曹井玉为两次借款提供保证。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及案外人曹井玉分别于2016年3月4日、3月11日、4月24日向案外人兴化市西鲍乡平安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代偿了本金64500元、35500元、300000元,利息4391.16元、2508.79元、32760元,罚息85.91元、102.46元、421.2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9659.95元、罚息609.57元,总计还款44.026952万元,由原告与另一保证人曹井玉各半分担。案外人兴化市西鲍乡平安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薛其堂、刘春华向其借款,并由原告及曹井玉提供保证,原告及曹井玉各半代偿44.026952万元的事实。原告代偿此款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还款结算凭证、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居明宏作为被告薛其堂向案外人兴化市西鲍乡平安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在代被告履行了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2.013476万元,合计22.013476万元的借款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薛其堂、刘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被告刘春华在借款人薛其堂配偶处签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春华对薛其堂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薛其堂、刘春华立即给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其堂、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居明宏代偿款本金20万元、利息20134.76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60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卢国祥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人民陪审员 沈桂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