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苑某、李某甲单位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某,李某甲,温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捕前系周口市××公司物质中心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逮捕。2016年7月22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文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攀峰,河南麟格××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捕前系焦作××电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因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被释放。原审被告人温某,女,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捕前系周口市××电××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某、李某甲、温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民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苑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苑某及辩护人周文海、朱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苑某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为了使南阳天力、西平塔杆、焦作同心、徐州三元、河南昌泰、周口明某、河南兴泰、河南柏达的产品在河南省电力公司中标,通过张某(另案处理,宋斌的特定关系人)利用宋斌(另案处理)在河南省电力公司物资部招标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多次在招投标中让其中标。中标后,以上八个公司为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多次向苑某提供的李某乙的账户打贿赂款699.065万元,李某乙接到钱后,按事先与张某约定的比例向张某、宋某行贿559.14万元。被告人苑某从中谋取好处费37.06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焦作同心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使其公司产品在河南省电力公司招标中中标,获取不正当利益,按照中标总额4.5%的比例,将116.19万元的贿赂款打到苑某提供的李某乙账户上。李某乙按约定比例将其中的57.51万元打到张某的账户上,张某与宋某将钱分掉。被告人李某甲从中得好处费19万元。被告人温某在担任周口明某公司经理期间,为使其公司产品在河南省电力公司招标中中标,获取不正当利益,按照中标总额8%-7%的比例,将103.065万元的贿赂款打到苑某提供的李某乙账户上,李某乙按约定比例将其中的82.71万元打到张某的账户上,张某与宋某将钱分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张某、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苑某、李某甲、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苑某、李某甲、温某违反国家规定,为使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以给回扣的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中苑某行贿数额为559.14万元,李某甲行贿数额为57.51万元,温某行贿数额为82.71万元,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苑某分别与李某甲、温某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某甲全额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与苑某的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苑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10万元,下余10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李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温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4.被告人苑某违法所得37.0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19万元,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苑某上诉称,只起居间介绍的作用,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第一辩护人周文海辩称,苑某的行为应构成介绍贿赂罪,认定苑某犯罪数额证据不足;苑某获利较小且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第二辩护人朱攀峰辩称,苑某主观上没有行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行贿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请求宣告其无罪。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开庭核实无误。关于苑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焦作同心公司等八家企业为了让本单位的产品在河南省电力公司投招标中中标而获取利益,分别伙同苑某通过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宋某行贿559.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苑某也当庭供认不讳,苑某的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苑某在行贿过程中牟取好处费37.06万元,犯罪情节较重,一审综合考虑苑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量刑适当。苑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修强审判员 袁亚光审判员 柳中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磊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