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泊森木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美博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泊森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美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71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泊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公路大转湾佛山市广佛大转湾夹板装饰材料市场内第五期A7座28号,组织机构代码:314932943。法定代表人:凌梅娣。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刚,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唯,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美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白蟮塘工业区18队,组织机构代码:304477799。法定代表人:刘学武。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泊森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美博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06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5月开始至2015年12月止,被告分批向原告订购了大量中密度纤维板货物,双方约定货款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5日。原告一直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0940.8元。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清偿了一部分货款。2016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6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借口拖欠不付。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拖延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凌梅娣身份证、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纤板、刨花等货物。2016年4月18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3789.80元,在该打印金额的下方有手写金额“33062”,客户确认签字处有被告的盖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对账单上显示被告尚欠货款金额33789.8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最终确认的欠款金额为手写的33062元,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付清了上述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306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货款3306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8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美博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3062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泊森木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市美博木业有限公司应以货款330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泊森木业有限公司,息随上述第一项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28元、财产保全费350.62元,合计66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