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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爱思开建设(南京)有限公司与王举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爱思开建设(南京)有限公司,王举国,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爱思开建设(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徐昌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举国,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068号。法定代表人蒋建良。上诉人爱思开建设(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举国、原审第三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735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爱思开公司上诉称:1、王举国诉爱思开公司一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三人达美建筑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王举国,王举国与爱思开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王举国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一般的债务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2011年3月24日,王举国以同样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同样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在一审法院起诉爱思开公司,爱思开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552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案件的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裁定爱思开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3、王举国以同样的案件事实、同样的证据材料以同一案由再次在本院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同样确定案件的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同样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4、王举国的本次诉讼请求涵盖了前次的诉讼请求,为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王举国、达美建筑公司对于爱思开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举国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爱思开公司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义务,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王举国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爱思开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爱思开建设(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审 判 长  李汉一审 判 员  卫 华代理审判员  孙玉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哲洋-2--3- 来自: